被告人李某某,男。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
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11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携带用于自己吸食的毒品,从汉口火车站乘上D3078次旅客列车。
乘警在该次列车进行查堵工作时,对形迹可疑的被告人李某某进行盘查,从其身上查获一袋黄色晶体和一小袋白色晶体。
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一袋黄色晶体净重48.965克,一小袋白色晶体净重0.738克,共计重49.70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现已由公安机关扣押。
被告人李某某的尿样毒品检验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类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查获经过、提取物品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工作说明,刑事摄影照片,书证火车票,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物证鉴定室物证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49.703克,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公安机关查扣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9.703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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