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
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
看守所。
辩护人叶某某、万某某,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奚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叶立明、万国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21时15分许,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在本市虹口区临平北路60号“银欣花苑”小区门口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并从被告人张某某手中的布袋及张某某扔在地上的布袋内共查获24粒黄色块状物、5包白色晶体、4包绿色植株、1包白色圆形药片、1包白色粉末和1包白色块状物。
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的24粒黄色胶带包裹的白色块状物净重66.81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5包白色晶体净重6.0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包绿色植株净重11.18克,从中检出大麻成分;1包白色圆形药片净重0.80克,从中检出艾司唑仑成分;1包白色粉末净重3.59克,1包白色块状物净重0.96克,从中均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叶立明、万国华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曹云、张健、丁伟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照片、案发现场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张某某的历次供述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66.81克、甲基苯丙胺6.07克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当庭确认被告人张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张有立功表现,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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