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无业。
曾因犯
抢劫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
又因本案于2012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泰安市
看守所。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监检诉(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永、邱化生,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份,在泰安市泰山区志高小区北门,被告人赵某伙同犯罪嫌疑人刘国强、赵磊磊(二人另案处理)采取言语威胁等手段阻碍他人运送砂子、水泥销售给小区业主,迫使正在装修房屋的被害人解某、王某乙、韩某等人购买其提供的水泥、砂石。
9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解某、王某乙、韩某陈述,证人吴某、王某甲、冯某、姚某证言,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2)莱城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垃圾清运委托合同,被告人赵某所售水泥、砂子流水账目,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销售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一)项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2)莱城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赵某的缓刑;
二、被告人赵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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