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
看守所。
辩护人熊某,湖北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洪检刑诉(2013)1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才胜出席法庭。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为垄断经营武汉市洪山区某商贸区莲藕交易,邀约王某(另案处理)等人窜至该市场内,将莲藕经营户陈某的摊位掀翻,威胁陈某不要在该市场内卖莲藕。
2013年8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武汉市洪山区某商贸区内,莲藕经营户谢某家中,语言威胁谢某不要在该市场内卖莲藕。
2013年8月15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邀约王某等人,窜至武汉市洪山区某商贸区内,将莲藕经营户刘某乙的摊位掀翻,威胁刘某乙不要在该市场内卖莲藕。
被告人王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的家属代其赔偿涉案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害人陈某、刘某乙、谢三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刘某甲、甘某、魏某、龚某、蔡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邀约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三次强迫他人退出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五)项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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