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7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仪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仪征市。
因犯
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7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毒,于2011年8月10日被仪征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千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吸毒,于2014年2月27日被仪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5年1月6日被仪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5年1月9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本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吸毒,于2016年4月22日被仪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6年11月2日被仪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因吸毒,于2017年9月9日被仪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7年8月5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该局
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7〕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秀琴、检察官助理杜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在仪征市马集镇,采用暴力、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迫被害人王某、焦某1等人高价购买其推销的白酒4次,共计人民币5300元,从中获利人民币4004元。
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7月下旬某日,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在仪征市马集镇威龙路某平饭店,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以人民币3500元价格向被害人王某推销泸州老窖牌原酿天典(K9)白酒1箱(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28元)。
2、2016年7月下旬某日,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在仪征市马集镇金谷路一棋牌室,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向被害人焦某1推销泸州老窖牌原酿天典(K8)白酒1箱(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8元),并收取货款人民币1800元。
3、2016年7月下旬某日,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在仪征市马集镇金谷路一棋牌室,采用暴力、言语威胁等手段,向被害人郭某1推销白酒,因被害人郭某1报警而未果。
4、2016年8月某日,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在仪征市马集镇振兴路刚子烧烤店,采用暴力、言语威胁等手段,向被害人牟某推销白酒,因被害人牟某托人打招呼而未果。
被告人杨某某被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焦某1等人陈述、证人郭某2证言、辨认笔录、物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发破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
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发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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