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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李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李某,无业。
 
因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6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伙同刘标、张伟(均已判刑)等人为了抢夺冯林根的铁屑收购生意,驾驶车辆尾随冯林根的拖拉机至嘉善县西塘镇下甸庙新停车场对面堆场处,刘标指使被告人李某及张伟下车将冯林根的拖拉机玻璃砸碎,后两人用棍子、石块等物将冯林根的拖拉机前挡风玻璃砸碎。
 
2013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伙同刘标、张伟等人为了抢夺冯林根的铁屑收购生意,驾驶车辆尾随冯林根的拖拉机至嘉善县西塘镇下甸庙新停车场对面堆场处,刘标指使被告人李某及张伟下车将冯林根的拖拉机玻璃砸碎,后被告人李某和张伟用棍子等物将冯林根的拖拉机玻璃砸碎,张伟同时殴打了冯林根。
 
冯林根迫于被告人李某及刘标、张伟等人的威胁,退出张国平的宏成五金厂和周伟民的佳正五金厂的铁屑收购生意。
 
后刘标等人从周伟民的佳正五金厂收购铁屑13次,总金额33693元;从张国平的宏成五金厂收购铁屑18次,总金额123193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同伙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同伙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强迫交易金额为156886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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