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男,生于1982年9月9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
取保候审。
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良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在江油市中坝镇城北村3组亚君诗城国际商住楼8-11楼施工工地,被告人罗某与王小成、余勇、李晓军、王刚(均已判刑)采取驾驶货车围堵为该工地运输砂石的外地车辆,阻挠工程正常施工的方式,迫使亚君诗城国际商住楼承建方代表邓某某于2012年4月20日与王小成等人签订砂石运输协议,由王小成等人及其他从事运输的该村村民进行砂石运输,王小成负责结算运输费用。
截止到2013年4月底,双方已结算运输砂石款共计30余万元。
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的规定,对被告人罗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系江油市中坝镇城北村3组从事运输行业的村民。
2012年1月,在该村3组亚君诗城国际商住楼8-11楼施工工地,罗某与王小成(已判刑)等人采取驾驶货车围堵为该工地运输砂石的外地车辆,阻挠工程正常施工的方式,迫使亚君诗城国际商住楼承建方代表邓某某于2012年4月20日与王小成等人签订砂石运输协议,由王小成等人及其他从事运输的该村村民进行砂石运输,王小成负责结算运输费用。
截止到2013年4月底,双方已结算运输砂石款共计30余万元。
另查明,2013年12月21日,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和被告人归案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3、诗城国际项目部与代表中坝镇城北村3组运输队的杨某签订的运输合同,王小成与邓某某签订的运输协议、领条、证明、收据、领款单,亚君诗城国际项目部与王小成结算费用表,证明诗城国际项目部在已与他人签订砂石运输合同后,又与王小成签订砂石运输协议及在运输过程中进行费用结算的事实;4、亚君诗城国际项目部出具的本公司砂厂出售砂石的票据,柏林机制沙厂出售砂石的票据,江油市青莲镇文丰机制砂厂出具的砂石出库单,证明王小成签订运输协议中所涉价款高于市场价的事实;5、四川亚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江油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递交的报告,证明王小成等人采用围堵外地车辆,阻挠工程正常施工的方式,要求其接受砂石运输服务的事实;6、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明被罗某等人以驾驶货车围堵为工地运输砂石的外地车辆,阻挠工程正常施工的方式强迫其签订砂石运输协议的经过;7、证人王小成、余勇、李晓军、王刚、许某某、余某某、侯某、杨某某、林某甲、杨某、王某、林某乙、张某波、唐某、何某某的证言,证明罗某等人以驾驶货车围堵为亚君诗城国际商住楼施工工地运输砂石的外地车辆,阻挠工程正常施工的方式,迫使邓某某与王小成签订砂石运输协议的事实;8、证人唐某某、蒋某、马某某的证言,证明王小成等人向亚君诗城国际商住楼施工工地运输砂石等材料的情况及价格;9、证人刘某蓉、袁某、张某品、胡某某、周某、肖某某、古某某、刘某富的证言,证明市场上砂石等材料的价格;10、被告人罗某的供述;11、被告人罗某的人口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12、江油市人民法院(2013)江油刑初字第38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王小成等四人因犯强迫交易罪被本院判处刑罚的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罗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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