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梅某某,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孝昌县。
2017年9月5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孝感市公安局临空经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临空经济区分局执行。
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
看守所。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孝南检刑诉﹝2017﹞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桂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梅某某承接了孝感市临空经济区闵集乡道兴社区工地10号楼、22号楼的粉刷工程。
期间,拖欠被害人姜某、黄某1、杨某、彭某、尤某等五名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150600元,后经工人多次催要未果。
2016年11月21日、2016年12月9日,孝感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先后对被告人梅某某下达《劳动保障监察改正指令书》和《劳动保障监察建议书》,被告人梅某某仍拒不支付并更换联系方式逃匿。
2017年9月1日,被告人梅某某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关东派出所抓获,后移交孝感市公安局临空经济区分局。
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梅某某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羁押证明、结算清单、欠条、被害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投诉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建议书、留置送达回执、张贴公告照片、信息截图等书证;2.证人李某、梅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2、杨某、尤某、姜某、彭某的陈述;4.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孝感市劳动监察支队责令支付仍拒不支付,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梅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梅某某承接了孝感市临空经济区闵集乡道兴社区工地10号楼、22号楼的粉刷工程,期间,拖欠被害人姜某、黄某1、杨某、彭某、尤某等五名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150600元,后经工人多次催要未果。
2016年11月21日、2016年12月9日,孝感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先后对被告人梅某某下达《劳动保障监察改正指令书》和《劳动保障监察建议书》,被告人梅某某仍拒不支付并更换联系方式逃匿。
2017年9月1日,被告人梅某某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关东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2017年9月5日移交孝感市公安局临空经济区分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梅某某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羁押证明、结算清单、欠条、被害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投诉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建议书、留置送达回执、张贴公告照片、信息截图等书证;证人李某、梅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2、杨某、尤某、姜某、彭某的陈述;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仍不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梅某某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梅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5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扣减羁押期4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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