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1952年12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
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8日晚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同村村民张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打伤。
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之损伤构成轻伤。
案发后经调解,张某某赔偿张某经济损失9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在一至三年有期徒刑或拘役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关于量刑,被告人表示双方已经调解,在有期徒刑一至三年或拘役幅度内量刑过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某、张某某、张某堂、张某锁证实,有被害人张某陈述,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经过载卷,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经济损失已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在一至三年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的建议不妥,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晓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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