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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年4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8)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德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汤永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底,被告人孙某某在邳州市八义集镇八义集街成立“邳州市XX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支付高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郭某、曹某、张某甲等人吸收资金,所吸资金放贷给他人使用。
案发后,报案登记80余人,非法吸收资金190余万元,案发时尚有100余万元未偿还,给集资参与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邳州市公安局八义集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仍积极筹措资金偿还欠款,取得集资参与人的谅解,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李某、韩某的证言,集资参与人郭某、曹某、张某甲等人的陈述,借款单,工商登记资料,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孙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及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及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偿还集资参与人的钱款,并取得谅解,视其有悔罪表现,可减轻处罚。
考虑到被告人孙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并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
辩护人建议法庭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孙某某继续退赔非法吸收的款额,返还集资参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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