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58年9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犯罪,于2009年8月7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21日被执行逮捕。
现押林州市
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09)第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8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和路XX合伙做生意,双方签订一份协议,协议上规定由路XX向李某某缴纳保证金3万元,如路XX在做生意期间能遵守协议约定,生意后李某某将退还路XX保证金3万元,双方在做生意后,路XX很好的遵守了协议约定,但李某某拒不退还路XX保证金3万元,后路XX将李某某起诉至林州市人民法院,2007年1月17日林州市人民法院对此进行了审理并判决李某某退还路XX保证金3万元,后李某某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安民三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林州市人民法院(2006)林民姚初字第217号判决。
后林州市人民法院多次向李某某执行此判决,李某某拒不执行,拒不退还路XX保证金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在庭审前双方对涉及本案的债权、债务事宜,协议解决,并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应履行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而拒不履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罪名成立。
鉴于在庭审前,被告人能积极给付被害人的债权款项,认罪、悔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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