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每月5000元出租自己银行卡 刘某犯帮信罪判刑9个月
案例来源:海城市人民法院,(20XX)辽03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生,户籍地海城市。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XX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明知金融系统规定并告知不得出租、出借、出售银行卡的情况下,于20XX年7月办理开户名称为鞍山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建设银行银行卡(尾号0937),并将银行卡绑定手机号、开通U盾银行等业务后以每个月给其5000元工资并交纳保险为条件租借给他人,用于支付转帐,共计产生进项流水人民币4012423.2元。致被害人李某、王某1、陈某等人被骗15笔合计人民币1047572.6元。
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具结签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己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到xxx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刘某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法律依据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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