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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黄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黄某甲,农民。
 
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乔建林,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乔建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8日,被告人黄某甲在不具备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接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某某花园”XX幢消防池围护桩工程,在安全防护措施落实不到位的情况下,因基坑围护桩顶部工字形冠梁固定不牢固,导致工字形冠梁倾斜,致使站在冠梁上作业的被害人赵某摔下死亡。
 
被告人黄某甲于2015年9月15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震泽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家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建筑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甲系自首;系初犯;系过失犯罪;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黄某乙、朱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发破案经过,行政执法文书,赔偿协议、谅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建筑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黄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家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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