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居民。
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温岭市
看守所。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
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3月21日下午,被告人周某甲在温岭市大溪镇里宅村村部后面其经营的燃料油仓库里,无证进行电焊操作,进而引燃外溢至地面的燃料油导致火灾,造成该仓库、台州锐霸机电有限公司厂房以及一辆温岭市大溪镇消防中队的消防车被烧毁的事故。
经鉴定,本次火灾导致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842100元。
经温岭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人周某甲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
2015年3月24日下午,温岭市公安局大溪镇派出所民警在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高速路口边的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周某甲。
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周某乙、周某丙、蒋某甲、卢某、蒋某乙、赵某、陈某甲、陈某乙、王某、蒋某丙、蒋某丁、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火灾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报告书,事故调查报告,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生产、作业中疏忽大意,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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