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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高某某,男。
 
2016年1月16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婧,系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密检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密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静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林婧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系密山市××乡综合园区的投资人及经营管理人。
 
2016年1月12日8时20分许,该园区1号、2号木耳菌大棚的员工在摆放木耳菌袋作业过程中,大棚突然发生坍塌,致使8名作业人员被掩埋,其中被害人金某、宋某1、董某、宋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江某、孙某、许某、龚某受伤。
 
高某某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
 
高某某于2016年1月12日在密山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全部赔偿款,高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密山市公安局消防大队案件出车单、接处警登记表、办案说明、正侧位照片、协议书、借据复印件、承诺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尸体火化证明、鸡西市公安局户口注销证明、鸡西市人民政府关于密山市××乡木耳园区“1·12”大棚坍塌事故调查查处情况的函等;证人田某、刘某1、刘某2、王某1、李某1、赵某、玄某、王某2、温某、李某2、高某2的证言;被害人许某、孙某、龚某、江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密山市兴凯湖乡“1·12”木耳大棚坍塌事故技术鉴定报告、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密山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四人死亡、四人受伤,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高某某刑事责任的起诉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
 
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事故抢救,对受害员工及其家属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关于高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员工及其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高某某为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
 
可以从轻及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辩护人关于高某某具有自动投案、及案发当天风大是造成大棚坍塌的一个重要原因与本案事实及鉴定报告不符,不予采信。
 
高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对高某某实行社区矫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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