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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系自首,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海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
 
2017年9月28日因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已撤销)。
 
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10月3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鲍玮琦,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海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2017年9月28日因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已撤销)。
 
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10月3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亮,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海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8〕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3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思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及辩护人鲍玮琦、姜亮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情况下,在宁海县跃龙街道嘉丰纺织有限公司堆放大量棉花的仓库旁搭建钢棚。
 
二人在对钢棚进行电焊操作时,未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导致掉落的焊渣引燃仓库中堆放的白皮棉,造成火灾事故。
 
经鉴定,事故造成损失人民币270余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原地等待,警察抓捕时无抗拒抓捕行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事故调查报告,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及辩护人鲍玮琦、姜亮对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行为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鲍玮琦另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且生产单位存在过错,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辩护人姜亮另提出被告人杨某某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且生产单位存在过错,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经王某1介绍为宁海县嘉丰纺织有限公司厂房搭建钢棚,后被告人王某某雇佣了被告人杨某某。
 
同年9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情况下,在宁海县跃龙街道宁海县嘉丰纺织有限公司堆放棉花的仓库对钢棚进行电焊操作时,未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导致掉落的焊渣引燃仓库中堆放的白皮棉,造成火灾事故(造成损失人民币250余万元)。
 
案发当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原地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1、严某1、张某1、张某2、娄某、王某2、严某2、王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营业执照,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查询情况说明,收发存汇总表,清点记录,对烧毁厂房及原材料的评估,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格鉴定意见书,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取得宁海县嘉丰纺织有限公司、宁海县跃龙街道莘村村民委员会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谅解书,证明宁海县跃龙街道莘村村委会、宁海县嘉丰纺织有限公司对王某某、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2.证人严某1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向王某某、杨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在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取得谅解,且生产单位存在一定过错,均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均可宣告缓刑。
 
辩护人鲍玮琦、姜亮提出的从轻处罚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犯罪情况,禁止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焊接活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禁止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焊接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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