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石某某,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阳市北关区。
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石震,河南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公诉刑诉[20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
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长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石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9月份左右,安阳市北关区中原城北防水材料经营部承揽了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位于北关区郭王度信用社南侧大院内仓库的屋顶防水作业。
2016年9月11日上午,被告人石某某受上述经营部经营者石某安排前往作业。
石某某在未取得相关上岗证及未采取相应消防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使用烤枪连接液化石油气缸瓶将防水材料加热后对仓库屋顶进行防水作业,当日11时30分左右一防水作业处冒烟后起火,引发火灾。
租赁该处仓库存放货物的安阳市文清商贸有限公司和安阳市北关区志海土产日杂店的货物被烧损。
经安阳市北关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为工人使用液化石油气烤枪进行屋顶防水作业时,???温火焰引燃彩钢板的聚苯乙烯夹心保温材料,造成火灾。
经评估,火灾造成安阳市文清商贸有限公司存货、设备、酒损失、郭志海土产日杂店损失及仓库拆除重建损失共计人民币4883931.78元。
石某某于2017年5月22日被抓获归案。
石某某家属赔偿了王某、郭某部分损失,王某、郭某对石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单位负责人王某、杨某及被害人郭某陈述,证人李某1、李某2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身份证明、火灾事故认定书、购货单及发票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鉴定的损失包括过期食品、抢救产品、军人专用酒、房屋重建等,鉴定的损失价值虚高;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新顺并不承担主要责任;3.石某某自愿认罪,事故发生后积极进行抢救,配合调查,没有造成人员伤亡,赔偿了部分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建议适用缓刑。
另查明,经本院委托,北关区司法局出具的(2018)安北司矫字007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公诉机关指控石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石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部分损失,本院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鉴定的损失包括过期食品、抢救产品、军人专用酒、房屋重建等,鉴定的损失价值虚高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明鉴定的损失中包含过期食品,且抢救产品、军人专用酒的价值、房屋重建的费用,应当算入火灾损失中,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石某某经防水材料经营部的安排前往案发现场进行防水作业,作为直接施工工人,负事故的直接责任,但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进行抢救,系初犯,石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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