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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马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当庭均能自愿认罪、悔罪,积极对死亡工人进行赔偿并已达成协议,且有主动投案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

被告人马某,男,1982年6月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原系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渤船模块总装车间项目部施工现场实际负责人,辽宁省葫芦岛市人,现住葫芦岛市。
 
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3月1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13日经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1,男,1963年4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渤船模块总装车间项目部工人,辽宁省葫芦岛市人,现住葫芦岛市。
 
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3月1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13日经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1,男,1958年3月1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系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渤船模块总装车间项目部工人,辽宁省建昌县人,现住建昌县。
 
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3月2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13日经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葫龙检公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刘某1、李某1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刘某1、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5日8时许,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渤船模块总装车间项目部工人周某、刘某2与被告人李某1、刘某1到模块总装车间施工现场进行消防管道保温层施工作业。
 
在液压升降平台支腿未撑开的情况下进行顶升作业,致平台升起后重心失稳、偏移、倾覆,平台上作业人员周某、刘某2随平台倾倒摔落,摔到地面后被平台砸中,当场死亡。
 
被告人马某,未对新入场工人实施安全培训教育和安全技术交底,安全员张某1向其反应周某等人使用升降平台违章操作,安全监理郭某向项目部下达了关于停止使用升降平台的工作联系单。
 
针对周某等人工作中经常性违反操作规程,马某只是口头要求周某等人停止使用升降平台,是否仍然继续使用没有过问。
 
被告人刘某1、李某1,在实施消防管道保温层施工高空作业中,使用液压升降平台时违反操作规程,未完全撑开支腿的情况下进行顶升作业,造成平台中心失稳、偏移,导致平台倾覆,致周某、刘某2从平台坠落。
 
在日常工作中,现场负责人马某、安全员张某1、安全监理郭某曾现场指出过刘某1、李某1等人违反操作规程的情况,但刘某1等人仍然不按照操作规程要求进行操作。
 
被告人马某、刘某1于2017年3月1日到葫芦岛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李某1于2017年3月2日到葫芦岛市公安局投案。
 
本院经审理查明情况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6年10月25日发生事故当晚被告人马某即与死者周某、刘某2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周某、刘某2家属人民币各100万元。
 
其中周某为被告人李某1女婿。
 
2017年1月9日,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以葫政(2017)4号下发了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辽宁城建具体有限公司模块总装车间”10.25”升降平台倾覆事故调查处理报告的批复,提出由公安机关对负有刑事责任人员的追究等相关内容。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刘某1、李某1的供述;证人金某1、金某2、郭某、李某2、张某1、宜某、张某2、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投案自首情况说明法医学检验意见书;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对辽宁成见集团有限公司模块总装车间”10.25”升降平台倾覆事故调查处理报告的批复;营业执照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升降平台使用说明书、死亡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载卷,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刘某1、李某1在作业中无基本劳动安全设施、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致作业人员劳动安全无保障,违反相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的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
 
针对本案,被告人马某作为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对最基本的安全防护措施应明知并常抓不懈,尤其在现场安全员及监理就出事现场曾提出升降平台支腿必须支护并下发了《监理工作联系单》后,仍疏于管理,放任被告人刘某1、李某1及因事故死亡的周某、刘某2等人继续施工。
 
对事故结果负主要管理之责。
 
被告人刘某1、李某1基本不懂安全防护知识,对升降平台倾覆致人死亡的后果有不可推卸之责。
 
考虑到被告人当庭均能自愿认罪、悔罪,积极对死亡工人进行赔偿并已达成协议,且有主动投案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同时结合司法矫正部门同意对被告人可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可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1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1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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