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男,1977年5月29日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
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犯
重大责任事故罪被
取保候审。
2016年12月7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看守所。
辩护人王国庆,贵州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92407。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3作出(2016)黔0102刑初1229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述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某及其辩护人王国庆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14日,贵阳科飞线缆有限公司仓库主管王祥伟联系从事电焊施工的被告人徐某到贵阳市南明区云关乡红岩村致富路1号对仓库二层进行电焊、打瓦等施工。
同年1月22日,徐某在明知自己不具备电焊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然安排同样不具备电焊施工资质的黄某、吴某与其一起在该仓库进行施工。
被告人徐某在没有对仓库情况进行全面了解、检查的情况下,即在二楼实施电焊焊接施工,造成散落的高温氧化渣引燃下层仓库内装有白酒的包装纸箱等可燃物引发火灾,导致贵州博强商贸有限公司存放在该仓库下层内的白酒烧毁,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40,228.29元。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复,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火灾现场方位图,仓库平面图,仓库测绘报告,火灾现场照片,火灾现场摄像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回复,火灾损失统计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说明,火灾消防技术调查报告,营业执照,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人肖某、王某、陈某1、陈某2、卢某、陈某3、黄某、韦某、吴某、桂某,4、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贵州博强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40,228.29元,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系科飞公司安排我找的人,责任不应当我一个人承担”为由提出上诉。
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未提出异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事故损失金额不当,应以民事判决认定的损失为准;科飞公司也有责任,该责任不应由徐某一人承担,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建议维持”的出庭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徐某明知自己不具备电焊工施工资质仍然进行电焊工施工作业,且违反了相关安全管理规定,进而引发火灾,造成贵州博强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583,044,10元。
上诉人徐某在火灾发生后,明知他人拨打火警电话,仍在现场参与救援并配合消防部门调查。
后于2014年11月26日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即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询问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因与贵阳科飞线缆有限公司及贵州科飞物流有限公司、徐某、黄某、贵州博强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已由我院于2017年1月4日作出(2016)黔01民终4415号民事判决书。
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
关于徐某的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火灾事故发生后,贵州博强商贸有限公司向贵阳市公安消防支队南明区大队申报其损失为人民币4,44
0,228.29元,后贵阳市公安消防支队南明区大队于2014年3月17日委托贵阳市南明区发展和改革局进行价格认定,贵阳市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3月19日根据消防部门提交的贵州博强商贸有限公司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火灾损失统计表》及购货发票、仓库台账书面回复认为此次申报的火灾损失人民币4,440,228.29元可以作为实际损失。
而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民终4415号民事判决查明:2014年5月14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贵州博强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火灾造成的损失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进行核定、评估,同年9月6日,该公司做出保险公估终期报告,认定本次事故的理算金额为3,583,044.10元。
同年9月17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通过银行向贵州博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3,583,044.10元,且贵州博强商贸有限公司同意该金额为本次事故最终赔付金额。
综上,原判认定的本次事故的损失金额人民币4,440,228.29元仅为被害人贵州博强商贸有限公司申报统计的结果,并无相应的评估报告予以佐证。
而民事判决认定的金额人民币3,583,044.10元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贵州博强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委托的保险公估公司对事故损失评估后的理算金额,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事故的实际损失金额大于保险公估公司评估的金额,故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本次事故的损失金额为3,583,044.10元更为合理,上诉人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徐某在火灾发生后,明知他人拨打火警救援电话,仍在现场积极参与救火,且配合消防部门开展调查工作。
在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即主动到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视为自首,应当从轻处罚,原判未对其自首情节予以认定,据此作出的量刑不当,依法应予改判。
故上诉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明知自己不具备电焊工施工资质,仍然从事电焊工施工,且在生产作业工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没有充分作好避免作业点周围可能引发火灾的防范义务,导致高温氧化渣掉落引起火灾,造成贵州博强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583,044.10元,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依法处罚。
上诉人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原判认定上诉人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认定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有误,且对其量刑偏重,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刑初1229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