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更某某,男,住甘肃省合作市。
2017年6月9日因涉嫌
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合作市公安局
取保候审,2017年6月16日被合作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合作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更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文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合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4日17时许,合作市羚璞建材市场内,被告人更某某违章实施电焊作业不慎引燃聚苯乙烯泡沫板,造成羚璞建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拥有的1号彩钢大棚及大棚内存放货物被烧毁,经价格结论认定,共计造成财产损失为996579.5元人民币。
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同时移送相关证据。
被告人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对当庭所出示的证据均无意见。
但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在案发前其受雇于前锋广告铺,是以学徒的身份进行工作的,大部分时间都是做物品销售,如有外出工作,都是学徒身份帮忙、学习,事实证明其并不具备独立完成工作的能力;2、案发前其未接触过电焊作业的学习,根本不懂电焊工作的原则和要求,并不知道无证上岗会带来何种危害,而老板在明知其从未接触过此项工作的情况下,仅在几番示范后就让被告人焊接英奎经销部的广告牌,在清楚自己员工能力不足的情况下让其独自完成广告牌的焊接,老板也未在现场监管督促就离开,因此老板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3、在不知道电焊行业的规则情况下,作为员工没有拒绝老板和客户的要求,而老板作为前锋广告的法人,并从事这项工作十多年,却从未给自己员工系统的练习和注意事项的提醒。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17时许,合作市羚璞建材市场内,被告人更某某违章实施电焊作业不慎引燃聚苯乙烯泡沫板,造成羚璞建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拥有的1号彩钢大棚及英奎建材经销部、长生旧家具维修铺、名冠家具城、生平玻璃铺的货物被烧毁,后经合作市发展和改革局(物价局)对烧毁财产价格结论认定,共计造成财产损失996579.5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程序证据
1、案件移送通知书;2、受案登记表;3、立案决定书;4、取保候审决定书;5、保证书。
以上证据证实合作市公安消防大队以合公消火移字(2017)第0001号移送案件通知书将该案于2017年5月4日移送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的事实,同时证明侦查机关办案程序合法。
二、事实证据
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3)、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4)、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5)、被害人赵某某陈述;以上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告人更某某在给英奎建材铺安装广告牌的过程中使用电焊引发火灾,以及各自财产受损的状况的事实。
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的两份证言,证实火灾是因其店员更某某在安装广告牌的过程中使用电焊引发火灾的事实。
(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更某某因老板的要求去安装了广告牌,但是没有说明安装时需要用电焊操作的事实。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发生火灾地点为合作市羚璞建材市场。
4、书证:(1)、火灾事故调查登记表,证实2017年3月24日17时42分,合作市羚镤建材市场彩钢1号大棚商铺起火,合作市公安局消防中队接到报警后,出动4辆水罐消防车,30名官兵于2017年3月24日17时50分到达现场的事实。
(2)、合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4号事故认定书,该起火灾未造成人员伤亡,属于一般火灾事故。
(3)、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证实火灾形成原因及受灾的物品与基本数量。
(4)、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证实火灾后现场的状况,同时证明从现场提取电焊机、电焊条的事实。
(5)、市发改价认字(2017)11号价格结论证明,证实价格认定机构认定此次火灾中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价值996579.5元。
(6)、商品清单,证实了物品的购货、进货、数量、价格,并未证实实际受损的物品及价格。
(7)、合作市消防大队文件,证实被告人更某某无证操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 规定且已经达到立案标准的事实。
(8)、被害人身份信息,证实被害人马某某、赵某某、杨某甲、潘某某、邓某某等五名被害人的身份信息。
(9)、证人李某某的身份信息,证实李某某出生年月、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5、视听资料,证实起火的时间、地点及被告人更某某脱掉自己上衣积极灭火的事实。
三、量刑证据
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更某某1993年12月5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2、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更某某到案情况,具有自首情节。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更某某在没有电焊操作证的情况下,违章实施电焊作业,由于疏忽大意,致使溅落的电焊火花引燃聚苯乙烯泡沫板,引发火灾,共计造成财产损失996579.5元人民币。
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更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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