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糜某。
因涉嫌犯
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
取保候审,2013年7月5日被逮捕,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邗检诉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糜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糜某在未取得焊工资格证书的情况下,与时锦安(另案处理)至扬州市邗江区甘泉街道扬州国电通用电力机具制造有限公司施工。
施工过程中,被告人糜某违反《电焊工安全操作流程》的有关规定,电焊点火后,飞溅的高温焊渣飞入隔壁被害单位扬州市瑞丰鞋业有限公司厂房,引起扬州市瑞丰鞋业有限公司火灾,造成该公司厂房、机器设备等损失合计人民币893643元。
经扬州市邗江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该起火灾事故系被告人糜某违章电焊所致。
案发后,扬州国电通用电力机具制造有限公司与扬州市瑞丰鞋业有限公司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被告人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时锦安、仇某、钱某、王某、赵某甲、赵某乙、王金龙等人的证言,扬州市邗江区公安消防大队制作和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和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证明及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糜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糜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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