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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卢X根违反消防管理法规,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 OpenLaw
  • 2018-08-08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X根,男,1957年12月3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杭州市余杭区。

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桑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郎X(杭州市余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6]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X根犯消防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卢X根及其辩护人桑X、郎X到庭参加诉讼。

其间,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29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五常派出所对五常街道五常社区15组何家坝25号被告人卢X根家中的出租房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发现出租房室内消火栓、灭火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未保持完好有效,存在消防安全隐患,遂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被告人卢X根予以签收,但事后未按要求进行整改。

2015年12月15日4时许,被告人卢X根位于何家坝25号一楼东侧的电动车停放点发生火灾,导致租住在103室的租客被害人刘某、朱某死亡,被害人徐某受伤,租客停放的十余辆电动自行车被烧毁(无法估价)。

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

经杭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余杭区大队认定,起火原因可排除人为放火的可能,不排除电动自行车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

案发后,被告人卢X根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朱某家属共计人民币50万元。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技术鉴定报告、火灾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X根的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卢X根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卢X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2)被告人卢X根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3)被告人卢X根犯罪情节轻微;(4)被告人卢X根在火灾事故中积极救助被害人。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卢X根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29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五常派出所对五常街道五常社区15组何家坝25号被告人卢X根家中的出租房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发现出租房室内消火栓、灭火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未保持完好有效,存在消防安全隐患,遂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被告人卢X根予以签收,但事后未按要求进行整改。

2015年12月15日4时许,被告人卢X根家一楼东侧用于停放电动车的房间发生火灾,导致租住在与该房间相邻的103室租客被害人刘某、朱某死亡、被害人徐某受伤,租客停放的10余辆电动自行车被烧毁(无法估价)。

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某因烧伤致体表瘢痕形成,面积累计为6.0cm2,呼吸道烧伤程度轻微,未出现声嘶、呼吸困难等,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经杭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余杭区大队认定,起火原因可排除人为放火的可能,不排除电动自行车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

案发后,被告人卢X根分别与被害人朱某、刘某的亲属、被害人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依协议赔偿被害人朱某的亲属人民币37万元,赔偿被害人刘某的亲属人民币35万元,赔偿被害人徐某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卢X根获得被害人朱某、刘某的亲属、被害人徐某的谅解。

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1、钱某、陈某2、泮金梅、李某、王某的证言;责令改正通知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一楼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抢救记录、尸表检验情况及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终止通知书;技术鉴定报告、火灾事故认定书;杭州市公安局110反馈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银行凭证、承诺书、谅解书;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卢X根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X根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卢X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卢X根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损失,获得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卢X根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对被告人卢X根免予刑事处罚的建议与被告人卢X根所犯罪行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X根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汪浩

人民陪审员王寿梅

人民陪审员朱田根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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