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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张某某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9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麒麟区中北机电物资有限公司总经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曲靖市第四届委员会委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辩护人钱朝红,云南乾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卫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钱朝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管理的曲靖市麒麟区中北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位于曲靖市沾益区西平街道庄家湾社区中凤某的仓库建设未经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合格便投入使用。
 
后在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将位于中凤某的仓库出租给黄某、马某等人经营。
 
2014年12月5日,沾益县公安消防大队以沾公(消)行罚决字[2014]第0035号对被告人张某某作出责令停止使用并处罚贰拾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经过催告后被告人张某某仍未履行亦未整改,后该仓库于2015年11月28日21时46分许发生火灾,造成直接财产损失7834792元的后果。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经消防管理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应以消防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列举了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支持其指控。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是事实。
 
2014年发生过一次火灾,当时消防队下了整改通知。
 
到2015年初,我把烧毁的房子修复增加了消防设施。
 
2015年5月,我把空着的房子转让给黄某,我就没管了,里面的电线是黄某自己找人排的。
 
辩护人钱朝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
 
被告人张某某是被逼转让仓库,仓库转让给黄某,是由黄某管理使用,火就是从转让出去的仓库里烧起来的,直接责任人应该不是被告人张某某,且本案火灾发生的原因不清楚,本案的事实不清,主体不是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应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管理的曲靖市麒麟区中北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位于曲靖市沾益区龙华街道庄家湾社区中凤某的仓库建设未经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合格便投入使用。
 
后在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将位于中凤某的仓库出租给黄某、马某等人经营。
 
2014年12月5日,沾益县公安消防大队以沾公(消)行罚决字[2014]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曲靖市麒麟区中北机电物资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位于沾益县西平镇庄家湾中凤某村建设的中凤某仓库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施工的违法行为作出责令停止施工,并处罚款十万元;对其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作出责令停止使用,并处罚款十万元的处罚。
 
被处罚人张某某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了名,并写了被处罚的时间。
 
沾益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5年4月28日向被告人张某某发出催告书,要求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5月15日前履行其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责令停止施工、责令停止使用并处罚款二十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其仍未履行亦未整改,后该仓库于2015年11月28日21时46分许发生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834792元的后果。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接警出动单、火灾事故受理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证明、抓获经过、委员证、火灾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查封公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黄某、王某1、李某1、孔某对、邱某、李某2、王某2、卢某、熊某、李某3、徐某、董某、陈某、杨某、温某、管某、刘某、雷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钱朝红提出被告人张某某不是本案的直接责任人,不符合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应无罪,经查被告人张某某作为曲靖市麒麟区中北机电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曲靖市麒麟区中北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位于曲靖市沾益区龙华街道庄家湾社区中凤某的仓库建设工程的直接责任人,公安消防大队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都是向被告人张某某本人宣告,被告人张某某没有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要求停止施工、停止使用,而是继续出租给他人使用,被告人张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故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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