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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戚某违反消防管理法规,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 OpenLaw
  • 2018-08-08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戚某。

因本案于2012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5月23日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5月21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指定辩护人张X锋。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虞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及辩护人张X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起,被告人戚某在未办理消防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在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六堡社区三官堂二区47号无证经营“宇扬服装加工厂”,同年11月7日该厂因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被江干区消防大队处罚并责令整改。

被告人戚某作为对生产、作业负有管理职责的负责人,无视消防管理法规及消防监督机构的整改意见,继续违规经营。

2012年4月8日凌晨,该厂一楼车间因电线老化发生火灾,导致员工沈某被烧死,员工聂某被烧致轻伤,跳楼逃生的员工喻某构成重伤、王某甲构成轻伤,财物直接损失达人民币212004元。

案发后,被告人戚某与部分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到位。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物证、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戚某的行为应当以消防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戚某及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戚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尽其能力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起,被告人戚某在未办理相关消防手续的情况下,在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六堡社区三官堂二区47号无证经营“宇扬服装加工厂”,同年11月7日,江干区消防大队在检查该厂时发现生产车间与人员居住被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遂依法进行处罚并责令停产停业。

被告人戚某作为该厂生产、作业负有管理职责的负责人,无视消防管理法规及消防监督机构的督促整改意见,继续违规经营服装加工。

2012年4月8日凌晨4时许,该服装厂一楼车间因电线老化而发生火灾,火势蔓延至工厂二楼及三楼的员工宿舍,导致被害人沈某被烧死,并造成被害人喻某、聂某、王某甲等8名员工受伤,财物直接损失共计人民币212004元。

经鉴定,被害人喻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被害人聂某、王某甲的伤势均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戚某与被害人聂某、王某甲等7人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并赔偿到位;与被害人沈某的家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并按协议约定已支付人民币200000元,余款人民币180000元由被告人戚某从2012年9月起每月支付人民币6000元。

后因被告人戚某身患重病,无力偿还该人民币180000元余款以及赔偿被害人喻某的相关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被害人喻某、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证明2012年4月8日凌晨4时许,其三人所工作的位于江干区彭埠镇三官堂二区47号的服装厂发生火灾,在逃生中受伤的事实。

2.证人汪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戚某租其房子用于开办服装厂,2011年11月上旬被告人戚某曾告诉其消防大队来检查过并要求整改的情况。

3.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8日凌晨4时许宇扬服装加工厂发生火灾的事实。

4.证人邱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戚某在案发后对被害人沈某家属的赔偿情况,以及沈某家属对被告人戚某需要承担的刑事责任表示谅解。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沈某的死因鉴定情况。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喻某、聂某、王某甲的伤势鉴定情况。

7.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戚某身患重病的事实。

8.价格核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核定情况。

9.火灾报告表及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涉案火灾起因、后果情况。

10.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火灾现场的勘验情况。

11.技术鉴定报告,证明经鉴定排除人为纵火的情况。

12.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案发前消防监督机构曾作行政处罚并通知被告人戚某采取改正措施的情况。

13.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授权委托书、民事赔偿说明及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戚某与任玉萍、聂某、王某甲、张俊、徐丽英、王鑫、王某甲等7名涉案伤者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且赔偿到位及部分伤者因故未做伤势鉴定的情况;被告人戚某与死者沈某家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并已经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00000元,尚有人民币180000元没有偿还。

14.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戚某的具体身份及归案经过情况。

15.被告人戚某的供述,证明其明知其经营的“宇扬服装加工厂”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将生产车间与人员居住在同一建筑物内,在消防检查后,江干消防大队责令其进行整改而没有整改,导致2012年4月8日凌晨该厂因生产车间的电器老化短路引起火灾事故而造成人员伤亡及财物损失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戚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戚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戚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林

人民陪审员陈克勤

人民陪审员都力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王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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