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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又名栓栓,男,199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2007年11月因盗窃被收容教养一年。
2009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淳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2009年7月2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淳化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2012年10月19日因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淳化县看守所
淳化县人民法院审理淳化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3)淳刑初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案卷、讯问被告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与失主xxx之子系朋友关系。
2012年10月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去xxx家时,发现其家中无人,遂产生偷盗的想法。
张某某趁失主xxx家中无人,翻墙入院,进入xxx家中,在其房间衣柜内的抽屉里盗走现金3000元及金项链一条,价值3810元(购买价)。
作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将所盗项链以2400元的价格卖给淳化县商业大厦院内回收金银的涂某,被盗现金及销赃款被张某某挥霍,2012年10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电话联系淳化县公安局,要求公安机关帮其洗脱盗窃汽车电瓶的嫌疑,后处警民警发现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xxx家,经讯问,其对在xxx家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
另认定,1、2009年1月4日,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以(2009)淳刑初字00000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2009年7月2日,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以(2009)淳刑初字00003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对被告人张某某的缓刑;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原判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09年3月17日至2010年12月25日)。
2、2007年11月19日,咸阳市公安局以咸公少管(2007)第012号收容教养决定书,决定对张某某收容教养一年。
3、2012年11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之父已代张某某向受害人xxx退赔现金共计70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数额为7677元,因被盗金项链有购物发票,其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为3810元,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盗窃金项链价值为4677元不妥,其盗窃总数额应当变更为6810元。
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具备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应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备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已向受害人进行全额退赔,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称其具有自首情节,因其电话联系淳化县公安局之行为,是为了帮其洗脱盗窃汽车电瓶的嫌疑而非主动投案,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且有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8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认为,其系累犯,根据其此次犯罪的事实、性质以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原判对其量刑适当,故对其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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