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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田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伙同李帅、“刘莲”(均另处)经预谋,于2010年5月12日晚19时许乘坐李某驾驶的轿车至本市虹梅路2859号“湘洽部落”饭店。
下车后,由被告人田某及李帅望风,“刘莲”趁被害人叶某用餐不备之机,将被害人叶某放在身边的一只黑色皮质挎包窃走,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0元、价值人民币161元的黑色诺基亚3100C型手机一部以及招商银行信用卡等物品。
当日晚20时许,被告人田某伙同“刘莲”、李帅用被害人叶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在华联超市天山支路店购买了价值人民币1765.20元的4条中华牌香烟等物品。
2010年5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田某伙同“刘莲”乘坐李某驾驶的轿车至本市江宁路1318号7+7餐厅,趁被害人伍某用餐不备之机,将伍某放在座椅边上的一只黑色拎包窃走,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品。
2010年5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田某伙同“刘莲”乘坐李某驾驶的轿车至本市吉昌路227号丰裕餐厅,趁被害人周某用餐不备之机,将周某放在旁边椅子上的一只黑色拎包窃走,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400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及银行卡等物品。
嗣后,被告人田某及“刘莲”乘坐李某驾驶的轿车至本市墨玉路附近伺机行窃时,被告人田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刘莲”乘坐李某驾驶的轿车逃走。
案发后,被盗的诺基亚3110C型手机一部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叶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案发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消费明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
被告人田某到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依法可酌情从轻判处。
被告人田某自愿认罪,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0年12月13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二、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发还各名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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