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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江津区律师辩护 盗窃罪量刑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关于盗窃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XX年1月2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重庆市酉阳县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XX年1月2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XX年1月2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马某某、何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袁某某、马某某、何某某应方某某1(另案处理)邀约到重庆市江津区某某街道一洗衣门市外实施盗窃,采用铁棍撬砸的方式,将被害人余某某摆放在此的一台抓烟机内的300余元硬币、6个布娃娃、15包硬盒中华香烟、7包硬盒天子香烟、7包硬盒芙蓉王香烟、10包软盒玉溪香烟、10包软盒云烟香烟、8包软盒黄鹤楼香烟、8包硬盒利群香烟、5包硬盒龙凤呈祥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的香烟、布娃娃价值人民币1892元。
XX年1月23日,被告人袁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某某镇一网吧内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马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某某镇某某村被民警抓获,被告人何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某某镇某某小学旁被民警抓获。被告人袁某某、马某某、何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马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192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马某某、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袁某某、马某某、何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马某某、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何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并获得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购买凭证、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方某某1、李某某、赵某、邹某、黄某、方某某2的证言,被害人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袁某某、马某某、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辨认、辨认、勘验等笔录,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马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某某、马某某、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本院决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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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根据刑法分则、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下列行为也以盗窃罪论处:
(1)《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刑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3)《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犯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窃取财物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4)《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将电信卡非法充值后使用,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账号、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犯本罪,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罚金。
犯本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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