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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关某某,女,1967年6月21日。
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2月1日刑满释放。
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羁押,于2016年2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关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华宇时尚购物中心一层ZARA服装店内,趁被害人李×试衣之机,窃取其放于衣架上的外衣口袋内的男士折叠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800余元、韩币40000元(折合为人民币220.92元)及银行卡等物品。
被告人关某某于2015年12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关某某在亲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李×人民币3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杜×、陈×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收条、谅解书,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户籍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仍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依法从重处罚。
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在家属帮助下已经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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