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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柴某。
公诉机关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6]247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柴某犯盗窃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余绯出庭支持公诉,指控:
2016年6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柴某至桐庐县桐君街道泰鑫路星火包装厂内,窃得冯育林放置于三轮摩托车上铁箱内的苹果6S手机一只,计价值人民币3505元,后逃离现场。
次日14时许,被告人柴某在桐庐县桐君街道泰鑫路星火包装厂内将该手机还给冯育林。
2016年6月12日,被告人柴某在桐庐县横村镇龙腾路189号桐庐颂佳颖服饰有限公司内被抓获归案。
认为被告人柴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柴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柴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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