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网11月18日讯(记者胡永平 孙满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今日发布。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韩耀元说,根据该《解释》,以后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无论数量多少,均依法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韩耀元说,该《解释》共有十七条,明确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7种情形。《解释》第一条采取列举的方式,对实践中易发、多发,且危害性严重的生产、销售假药的情况予以总结,明确了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
1.生产、销售的假药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2.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疫苗的;
3.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
4.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假药的;
5.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的假药的;
6.两年内曾因危害药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7.其他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
韩耀元说,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无论数量多少,均依法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具有《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七种情形之一的,还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同时,第五条第三款对生产、销售劣药具备《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七种情形之一的,也规定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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