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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杨某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决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出台于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扩大了犯罪主体和侵犯个人信息行为的范围。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94年6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区。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男,1993年3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6月25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1月19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1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铜检公诉刑诉[2017]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杨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邓荣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9月份,被告人何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将从被告人杨某处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万余条,分三次通过其用户名为XXX@qq.com的电子邮箱发送到沈某某用户名为XXX@qq.com的电子邮箱,获利150元。
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何某通过其用户名为XXX@qq.com的电子邮箱,将从被告人杨某处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8913条发送到徐某某用户名为XXX@qq.com的电子邮箱。
在上述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明知被告人何某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含公民姓名、电话、住址等信息),在未经被收集者同意的情况下,仍向何某提供U盘任其拷贝被收集者的个人信息。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在审理阶段退出违法所得150元。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被告人何某、杨某的供述,证人沈某某、徐某某、郎某某、陈某某、肖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何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杨某违法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共计达1.8万余条,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何某、杨某均应当承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二、被告人杨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3000元。
三、被告人何某退出的违法所得150元,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贾兆强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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