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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谢某某,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3月9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28日被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冰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间,被告人谢某某为提高个人业绩,采取微信转账购买、使用电子邮箱接收的方式,从周某(已判刑)处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三次,获取公民个人征信信息100余条,其他公民个人信息300余条。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于2018年3于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桂中责任区刑侦大队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的供述,本院(2018)苏0321刑初30号刑事判决书,中国人民银行丰县支行抽样提供的公民个人信用报告,微信交易记录截图,邮箱数据统计表,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及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谢某某系电话通知到案,具有到案的主动性,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谢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及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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