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男,微商,居住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
2018年6月15日因涉嫌犯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变更为
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男,微商,住海门市。
2018年6月15日因涉嫌犯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微商,居住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2018年7月5日因涉嫌犯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女,微商,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2018年7月5日因涉嫌犯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8〕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陆某、李某、谢某犯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其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陆某、李某及其辩护人徐卫琴、被告人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通过微信朋友圈获悉贩卖公民个人信息可非法获利,遂联系微信名为“四掌柜”、“康康康”(身份均未查明)等上家,并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查询公民个人信息广告,实施贩卖公民个人信息活动。
被告人陆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刘某,实施贩卖公民个人信息活动;被告人李某、谢某各自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陆某等人,分别实施贩卖公民个人信息活动。
分述如下:
1、2018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刘某通过微信向他人贩卖车辆档案、开房记录、户籍信息、手机号码等公民个人信息75次,违法所得人民币18190元。
2、2018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陆某通过微信向他人贩卖车辆档案、开房记录、户籍信息、手机号码等公民个人信息68次,违法所得人民币24305元。
3、2018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通过微信向他人贩卖车辆档案、开房记录、户籍信息、手机号码等公民个人信息15次,违法所得人民币16895元。
4、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谢某通过微信向他人贩卖车辆档案、开房记录、户籍信息、手机号码等公民个人信息9次,违法所得人民币7080元。
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四被告人均退出了各自的违法所得。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陆某、李某、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陆某、李某、谢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项的规定,属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刘某、陆某、李某、谢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均退出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刘某、陆某、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谢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辩护人徐卫琴提出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
第一款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陆某犯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三、被告人李某犯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四、被告人谢某犯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五、被告人刘某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八千一百九十元、被告人陆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四千三百零五元、被告人李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六千八百九十五元、被告人谢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零八十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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