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0月2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
看守所。
辩护人胡川,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8年4月2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当月4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8年5月3恢复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川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人周某某伙同罗某某(另案处理)以获取电话号码为目的,购买征信类信息1000余条。
并在2016年10月,被告人周某某通过QQ邮箱从该1000余条征信类信息的文件,发送给劳某某(另案处理)使用。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等人的证言,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扣押清单,个人信用报告,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并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获取征信信息的时间早于《刑法修正案(九)》实施时间2015年11月1日,其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
经查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虽于2015年10月份非法购买了涉案的公民征信信息,但其于2016年10月份又将上述信息提供给劳某某使用,故其向劳某某提供征信信息的行为符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三星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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