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杨某某,女,1994年11月12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区,现住重庆市渝中区。
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8月10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侯审。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铜检公诉刑诉[2017]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2017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
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在位于重庆市江北区XXX沟XX大厦XXXX楼XX信贷公司上班期间,杨某(另案处理)通过其邮箱向杨某某的邮箱发送公民个人信用报告234条,杨某某将非法获取的信息用于打电话推广贷款业务。
经网络在线提取统计,杨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用报告共计234条,经中国人民银行合川中心支行认定,上述公民个人信用报告系公民征信信息,其中包括重庆市铜梁籍公民杜某等人的征信信息。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7年8月10日11时许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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