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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梁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合并前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1997年9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初中文化。
因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2017年9月19作出(2017)渝0113刑初62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官陈杨李、检察官助理侯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7年3月18日,被告人梁某某通过手机(QQ128××××××2)向杨某(QQ230××××××6)非法提供5528条车主信息,并从杨某处非法换取车主信息200条。
 
2017年3月18日,被告人梁某某通过手机(QQ128××××××2)向“J梦之星”(QQ193××××××7)非法提供1753条法人信息,并从“J梦之星”(QQ193××××××7)处换取法人信息2456条。
 
2017年3月18日,被告人梁某某通过手机(QQ128××××××2)在一个不知名的QQ群里面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503条。
 
2017年3月9日,被告人梁某某通过手机(QQ128××××××2)从一个QQ名为“成都置业顾问”群里面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317条。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提供、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梁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认定:1、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3刑初1690号被告人梁某某缓刑部分判决;被告人梁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前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上诉人梁某某提出原判认定向QQ昵称“J梦之星”提供和换取的法人信息,系法人注册信息,不是公民个人信息;没有证据证明从QQ群中下载的公民个人信息是非法获取得的上诉理由。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官认为原判认定梁某某向杨某非法提供和从杨某处非法换取车主信息5728条,从QQ群众非法下载820条公民个人信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原判认定梁某某向QQ昵称“J梦之星”非法提供和换取的法人信息4209条的事实证据不足,因检察官抽取部分信息通过百度网站搜索,其中部分法人信息内容与该法人向外公布的注册信息内容一致,故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上述4209条法人信息系梁某某非法提供和换取的,建议对该犯罪事实不予认定,同时建议本院对梁某某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8日,上诉人梁某某通过其使用的手机登记QQ(账号128××××××2)向杨某注册的QQ(账号230××××××6)提供5528条车主信息,并从杨某处换取车主信息200条,上述车主信息包括车主姓名、车牌号、车型、身份证号码、住址、手机号码。
 
2017年3月18日,上诉人梁某某通过其使用的手机登记QQ(账号128××××××2)在一个不知名的QQ群里面下载公民个人信息503条,上述信息包括公民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手机号码。
 
2017年3月9日,上诉人梁某某通过其使用的手机登记QQ(账号128××××××2)从一个QQ名为“成都置业顾问”群里面下载了公民购买某楼盘的公民个人信息317条,上述信息包括购买该楼盘的人姓名、手机号码、购买的房号、户型。
 
另查明,上诉人梁某某因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7月28日止。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又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或通过交换、下载等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6548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梁某某曾因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关于上诉人梁某某提出没有证据证明从QQ群中下载的公民个人信息是非法获取得的上诉理由。
 
经查,梁某某从QQ群中下载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并未征得被收集者同意,属于非法收集,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梁某某提出向QQ昵称“J梦之星”提供和换取的法人信息,系公司信息,不是公民个人信息的上诉理由。
 
经查,梁某某向QQ昵称“J梦之星”提供和换取的法人信息,其中包括了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手机号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的姓名、通信通讯联系方式属于公民个人信息,故梁某某提供和换取的法人信息中包括了公民个人信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官提出原判认定梁某某向QQ昵称“J梦之星”非法提供和换取的法人信息4209条的事实证据不足,建议对该事实不予认定的意见。
 
经查,梁某某向QQ昵称“J梦之星”提供和换取的法人信息4209条,因部分信息的内容与该法人向外公布的注册信息内容一致,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上述4209条涉及公民个人信息是梁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和非法换取的,原判认定该事实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为此对梁某某作出的量刑不当,应予改判,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官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3刑初621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3刑初1690号被告人梁某某缓刑部分判决;
 
二、维持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3刑初621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被告人梁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梁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三、撤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3刑初621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被告人梁某某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梁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前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四,上诉人梁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合并前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
 
(罚金已缴纳五千元,剩余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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