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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召泉票据诈骗、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谷明票据诈骗案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4-03-18
文号:(2001)高刑终字第538号
 
 (文章来源:110判裁案例网)
 
北 京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1)高刑终字第538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召泉,男,50岁(195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北京市,初中文化,北京五环纺织品工贸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昌平区五街水利局宿舍608号;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00年8月4日被羁押,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谷明,男,25岁(197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北京市,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北京市昌平区西环里31号3单元501号;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00年8月5日被羁押,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辉,北京市陆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召泉犯票据诈骗罪(未遂)、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被告人谷明犯票据诈骗罪(未遂)一案,于2001年8月17日作出(2001)一中刑初字第8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孟召泉、谷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孟召泉、谷明,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00年2月,被告人孟召泉、谷明预谋伪造存款单位印章,使用虚假转帐支票骗取银行存款。2000年5月至8月间,二被告人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诱使中华行投资有限公司、国家物资储备局、北京绿世界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等单位在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昌平支行存款。其中,国家物资储备局、北京绿世界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存款共计人民币1.37亿元。在办理存款过程中,孟召泉骗取上述单位的存款开户申请书、转帐支票复印件交给谷明后,谷明伪造了上述单位印章、人名章和北京绿世界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转帐支票。二被告人分别持北京绿世界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人民币185万元、10万元的虚假转帐支票到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昌平支行办理转帐,被银行发现后拒付;又因中华行投资有限公司未存款及谷明伪造的国家物资储备局的印章与真印章差距较大,未敢使用,二被告人实施的票据诈骗犯罪均未得逞。孟召泉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将谷明抓获。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孟召泉、谷明在预审期间的供述分别证实:其二人预谋并实施票据诈骗犯罪的时间、诈骗对象、分工、地点、手段及票据诈骗犯罪未遂的原因。
  2、证人姜国东、李春竹、徐宏富的证言分别证实:2000年7、8月间,经孟召泉介绍,国家物资储备局、北京绿世界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昌平支行存款共计人民币1.37亿元。上述二单位存款后,孟召泉向银行索要了二单位的转帐支票复印件;2000年8月4日,孟召泉持伪造的北京绿世界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转帐支票到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昌平支行,欲将该单位存款人民币185万元转到北京五环纺织品工贸公司的帐户内,银行工作人员察觉孟召泉前述行为反常,将其所持支票扣留后,孟召泉不知去向。
  3、证人李尚芹、李晓燕的证言分别证实:2000年8月4日上午,孟召泉将两张北京绿世界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转帐支票交给李尚芹,告知该单位将向五环公司帐上转款,让李尚芹分别在支票上填写了人民币200万元、185万元,并在支票后面填好委托收款背书,盖好北京五环纺织品工贸公司印章,后孟召泉将款额为人民币185万元的转帐支票拿走;下午,李尚芹让李晓燕持款额为人民币200万元的转帐支票到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昌平支行划款时,此转帐支票被银行扣留。
  4、证人戴军、刘双春的证言分别证实:2000年8月4日下午,在北京市昌平区二毛环岛桥下谷明驾驶的一辆车,谷明拿出两枚印章,一枚是“北京绿世界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印章,另一枚是“白先宏”的人名章盖在两张转帐支票上;谷明将其伪造的北京绿世界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一张人民币10万元的转帐支票交给戴军作为归还其欠款;戴军持此支票到银行划款时,支票被银行扣留;8月4日下午5点,谷明将两枚印章和剩余的转帐支票交给刘双春,让刘双春将转帐支票保留,两枚印章扔掉。
  5、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抓获经过、起获的中国银行转帐支票、户籍证明、企业登记材料、委托书等书证及文检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根据孟召泉的供述起获了六枚伪造印章,经鉴定,起获的“国家物资储备局财务专用章”、“肖贵林印”、“北京绿世界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白先宏印”等印章和中国银行转帐支票(号码为:IXIV01894481、01894477、01894479、01894480)均系伪造;2000年8月4日接到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昌平支行的举报后,让孟召泉的妻子李尚芹电话通知孟召泉到公安机关,2000年8月4日晚,孟召泉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谷明以及孟召泉、谷明的身份情况等事实。
  二、2000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孟召泉编造虚假理由,以借款为名,利用其签发的空头转帐支票作抵押,骗取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培训中心、北京十三陵旅游精品购物中心、北京军都旅游渡假村等单位共计人民币160万元后用于了归还其债务。在上述被骗单位向孟召泉追要被骗款项时,孟召泉又多次使用空头转帐支票对上述单位进行欺骗。案发后尚有人民币50.7万元未能归还。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证人王应昌、连月仙、沈长春、刘文忠、杨玉杰等人的证言分别证实:2000年6月至8月,孟召泉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名,利用签发的空头转帐支票作抵押,分别骗取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培训中心、北京十三陵旅游精品购物中心、北京军都旅游渡假村等单位共计人民币160万元。在上述单位要求还款时,孟召泉又多次使用空头转帐支票对上述单位进行欺骗;孟召泉将所骗赃款中的人民币100万元作为协助其拉存款的好处费交给杨玉杰,案发后被追缴。
  2、报案材料、中国银行转帐支票、北京市工商企业专用发票、借条、还款承诺、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抓获经过、在案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及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分别证实:孟召泉骗取前述三单位共计人民币160万元,三被骗单位在多次向孟召泉追要无果后即分别向公安机关报案;从杨玉杰处起获的孟召泉诈骗的人民币100万元发还北京军都旅游渡假村;在案扣押的饮水机、布匹、传真机、面包车等物品作价共计人民币386005元以及案发后已发还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培训中心价值人民币9.2万余元的布匹。
  3、孟召泉所作已将诈骗赃款中的人民币60万元用于偿还债务等供述同上述证据基本相符。
  三、1999年7月至2000年6月,被告人孟召泉以借款后可以支付高息为名,假借北京五环纺织品工贸公司的名义,非法变相吸收陈友霞等41人的存款人民币1432400元,用于了其经营和偿还债务。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证人孟召强、李尚芹及陈友霞等41名证人的证言分别证实:孟召泉指使其弟孟召强对昌平区西关村的社员称:向五环公司存款可以获取高息;1999年7月至2000年6月间,陈友霞等41名村民陆续将款存入了孟召泉的北京五环纺织品工贸公司,共计人民币1432400元;孟召泉将此款用于了公司经营和偿还债务。
  2、孟召泉在预审期间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相符。
  3、北京五环纺织品工贸公司的借条、收据等大量书证证实:孟召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时间、数额、存款人数。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孟召泉、谷明无视国法,违反金融管理法规,利用金融票据诈骗公共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票据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均应惩处;被告人孟召泉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且使大量吸收的存款未能归还,情节严重,应一并处罚。鉴于被告人孟召泉、谷明共同进行的票据诈骗犯罪系未遂,被告人孟召泉具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部分票据诈骗犯罪事实的情节,并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故对二被告人应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孟召泉、谷明犯票据诈骗罪、孟召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认定;但孟召泉签发空头转帐支票,骗取其他单位财物的行为,符合票据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认定为票据诈骗罪,公诉机关将孟召泉的此起犯罪指控为诈骗罪不当,应予纠正。故依法判决:被告人孟召泉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谷明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在案扣押的物品变价后按比例发还被骗单位和个人(附清单),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发还被骗单位和个人。
  上诉人孟召泉所提上诉理由为:其所犯部分票据诈骗罪行系未遂、其配合公安机关抓捕了同案犯,且其在投案后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部分票据诈骗犯罪事实的行为应属自首;其伙同谷明骗取国家物资储备局1.35亿元人民币银行存款的行为未造成实际损失,且应属犯罪中止,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定罪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再予从宽处罚。
  上诉人谷明所提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谷明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为:谷明等人骗取国家物资储备局1?35亿元人民币存款的行为系犯罪中止,一审判决定性有误;谷明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质证并予确认。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孟召泉、上诉人谷明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孟召泉上诉所提“其所犯部分票据诈骗罪行系未遂、其配合公安机关抓捕了同案犯,且其在投案后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部分票据诈骗犯罪事实的行为应属自首;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定罪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再予从宽处罚。”及谷明上诉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孟召泉、谷明共同或孟召泉单独在自2000年5月至8月短短三个月的时间里,采取骗取存款单位的存款开户申请书、转帐支票复印件后私刻存款单位印章及伪造和使用虚假转帐支票或签发空头转帐支票等手段,连续、多次实施票据诈骗犯罪,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足见其二人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严重。一审判决对孟召泉、谷明共同实施的票据诈骗(未遂)、孟召泉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票据诈骗犯罪事实及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等可从轻处罚之情节均已予认定,并对孟召泉、谷明分别已作从轻处罚;孟召泉在其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所犯票据诈骗罪行的部分事实之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该行为不构成自首。孟召泉、谷明分别所提前述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谷明的辩护人所提谷明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的辩护意见,经查,谷明在与孟召泉共同实施的票据诈骗犯罪中其既参与票据诈骗犯罪的共同预谋,且一再按照分工积极实施私刻被骗单位印章等犯罪行为,并在罪行败露后又将伪造的犯罪工具等证据交与他人毁弃,足见谷明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而并非从犯,其辩护人所提前述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孟召泉所提其伙同谷明骗取国家物资储备局1.35亿元人民币银行存款的行为未造成实际损失,且应属犯罪中止的上诉理由及谷明的辩护人所提谷明等人骗取国家物资储备局1?35亿元人民币存款的行为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均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召泉、谷明违反国家的金融管理法规,利用金融票据诈骗公共财物,其二人的行为侵害了国家对于金融票据的管理制度及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均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均应惩处;上诉人孟召泉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并已造成大量吸收的存款未能归还的危害后果,犯罪情节严重,亦应与其所犯票据诈骗罪一并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孟召泉、谷明各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鉴于孟召泉、谷明二人分别所具有的从轻处罚之情节,依法对其二人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孟召泉、谷明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建华    
代理审判员 邓 钢    
代理审判员 周 川    
 
二○○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康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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