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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枫票据诈骗案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4-03-24
文号:(2005)佛刑二终字第297号
 
(文章来源:110判裁案例)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5)佛刑二终字第297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枫,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翁源县,大专文化,系原顺德市容桂科德电器燃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户籍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振华顺景楼F座407号。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05年2月22日被羁押,2005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枫犯票据诈骗罪一案,于2005年7月20日作出(2005)顺刑初字第010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林枫于1997年在顺德成立了容桂科德电器燃具有限公司,但由于其经营不善,造成科德公司的流动资金紧缺。2002年,林枫分别向多家配件供应商采购炉具配件,并以开远期支票的方式支付货款,但这些支票到期后均因其在银行的存款不足而无法兑现。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2年7月初,被告人林枫向原顺德市容桂万龙燃具电器厂以人民币27元/套的价格购买了1000套炉具外壳(经鉴定,该批货物价值人民币27000元),并开出了一张出票日期为2002年7月9日,金额为人民币27000元的交通银行远期支票给万龙燃具厂以支付货款,但该支票到期后因存款不足而无法兑现。
  2、被告人林枫经营的科德公司曾与原顺德市容桂欣欣印刷厂有业务往来关系,但却一直拖欠欣欣印刷厂的货款。2001年9月22日,林枫把以前的欠单清算,重新开出一张人民币67303元的欠条给欣欣印刷厂,林枫将其中的人民币5000元欠款以一张出票日期为2002年7月20日的交通银行远期支票来支付,但该支票到期后因存款不足无法兑现。
  3、被告人林枫从2002年3月开始向原顺德市容桂三和彩印实业有限公司购买纸箱。2002年5月份,林枫开出一张出票日期为2002年7月8日,金额为人民币5345元的交通银行远期支票以支付货款,但该支票到期后因存款不足而无法兑现。
  4、2002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林枫向中山市大成五金厂购买电镀铜盖分火器。2002年7月3日,林枫以人民币9.2元/套的价格向大成五金厂购买了6000套电镀铜盖分火器(经鉴定,该批货物价值人民币55200元),同时开出一张出票日期为2002年7月23日,金额为人民币55200元的交通银行远期支票以支付货款,但该支票到期后因存款不足而无法兑现。
  5、2002年6月13日,被告人林枫向原顺德市容桂添华五金铸造厂购买了一批炉头(经鉴定,该批货物价值人民币8545元)。林枫开出一张出票日期为2002年7月7日,金额为人民币8545元的交通银行远期支票以支付货款,但该支票到期后因存款不足而无法兑现。
  6、2002年6月份,被告人林枫向中山市黄圃镇天益电器燃具厂购买了两批阀体,并分别开出出票日期为2002年6月25日、金额为人民币13758元及出票日期为2002年6月30日、金额为人民币7783元的交通银行远期支票,但该两张支票到期后均因存款不足而无法兑现。
  7、2002年6月份,被告人林枫向浙江宁波鄞县华达灶具厂购买了一批炉具灶头,收货后林枫开具一张出票日期为2002年7月3日、面值为人民币6370元的交通银行远期支票以支付货款,但该支票到期后因存款不足而无法兑现。
  综上所述,被告人林枫利用开空头支票的方法共骗走七个被害单位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29001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证明民警于2005年2月22日将涉嫌票据诈骗的被告人林枫抓获的经过。
  2、被害单位容桂镇万龙燃具电器厂业务员梁明华、容桂欣欣印刷厂负责人何建强、容桂三和彩印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人林碧芳、中山市大成五金厂负责人杨再红、中山市黄圃天益电器厂负责人杜耀文、容桂添华五金铸造厂负责人周丽芬、浙江宁波鄞县华达灶具厂业务员钱新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七被害单位分别于2001年9月至2002年7月间被林枫利用开具空头支票的方法骗取了上述炉具配件的事实。被害人何建强、周丽芬、林碧芳、杜耀文、钱新在照片中分别对被告人林枫作了辨认。
  3、被告人林枫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林枫在侦查阶段及在庭审时承认2001至2002年间在收取容桂镇万龙燃具电器厂、容桂欣欣印刷厂、容桂三和彩印实业有限公司、中山市大成五金厂、中山市黄圃天益电器厂、容桂添华五金铸造厂及浙江宁波鄞县华达灶具厂等单位的货物后,以银行远期支票支付上述货款,但这些远期支票均无法兑现的事实。
  4、证人陈亚东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林枫合伙经营科德公司期间,于2002年6月底,林枫告诉其接了一批炉具配件,要亲自押车到肇庆去。两、三天后林通知其该批货被司机骗走,叫其快离开公司。后其从公司财会处得知公司里的人民币20多万元资金被林枫全部提走,之后再没有林枫的消息。
  5、证人李活基(肇庆土产进出口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实于2000年7月7日起至2001年10月10日间,其公司曾与科德公司有六次业务往来,2002年后就没有业务往来了,双方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也没有听说林枫被人骗走货物的事。
  6、证人张徐(科德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实科德公司法人代表是林枫,其公司于1999年下半年开始一直出现资金困难,约在2002年7月3日,林枫自己押运一些炉具配件到肇庆出口,两、三天后,林枫打电话回来称他的货被骗,叫其自己处理厂里的物品,后林枫一直没有再出现过。
  7、证人邓芳萍(林枫的前妻)的证言,证实了林枫是于2002年7月份与其一起离开科德公司的,离开前一个星期林枫让其从银行提走了公司的人民币18万元存款,说要到外地做点小生意,林枫说公司欠的钱不用怕,等日后公司清盘就不用负责任了。出走前林枫让其到东莞租了一间屋,并将容桂住处值钱的东西搬去东莞的租住屋。另外,其认为林枫称押去肇庆的一批货物被骗的事是林编造的谎言,是用来欺骗大家的。
  8、证人梁叶心(科德公司出纳员)的证言,证实科德公司的财务章和法人私章是林枫保管的,科德公司的帐户是在信用社和交通银行开的。
  9、空头支票和送货单、进仓单等书证材料及被告人林枫对空头支票和送货单、进仓单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林枫收到容桂万龙燃具电器厂、容桂欣欣印刷厂、容桂三和彩印实业有限公司、中山市大成五金厂、中山市黄圃天益电器厂、容桂添华五金铸造厂及浙江宁波鄞县华达灶具厂等单位的货物后,以空头支票支付上述货款,支票到期后因余额不足均无法兑现的事实。
  10、广东省肇庆土产进出口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从2000年7月至2001年10月,其公司曾向科德公司购买燃气炉具出口,2001年11月至今其公司与科德公司再没有生意往来。
  11、企业注册资料,证实科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人林枫。
  12、交通银行顺德支行出具的科德公司于2001年11月16日的开户申请书、2002年5月至7月的对帐单等资料,证实科德公司在案发时存款余额为人民币12.3元。
  13、顺德信用社出具的科德公司帐户交易资料及取款凭条,证实从2002年6月26日至7月4日,被告人林枫及其妻子分多次从科德公司的顺德信用社帐户上提走现金共人民币211500元的事实。在案发后存款余额为人民币5。19元。
  14、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证明了被告人林枫骗取被害单位财物的价值。
  15、户籍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林枫的户籍、年龄等身份情况。
  16、现场勘查记录,证实了被害单位中山大成五金厂被骗取货物的现场位置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枫的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依照有关规定,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数额属于数额巨大。被告人林枫辩称其事前没有诈骗的故意,只是在运送收取的货物到肇庆过程中被抢去货物才出走逃避债务,其与货主之间是民事经济纠纷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林枫提出运送收取的货物到肇庆土产进出口公司的过程中被抢去货物的辩解,查无实据,不予采信。被告人林枫在出逃之前已作好出逃的准备,将银行存款全部提走及将家中的贵重物品搬走,随后即断绝与货主的联系,使到期的远期支票无法兑现,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其实施了上述隐瞒手段骗得了财物,其行为符合票据诈骗罪的特征,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票据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林枫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林枫上诉提出:本案的空头支票是公司用于购买配件而开出的,并非个人支票,一审认定为个人诈骗不符合事实,即使是个人诈骗,判处六年徒刑也是明显偏重的。其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理由是:证人邓芳萍、梁叶心、陈亚东、李活基的证言均不属实;信用社的存款并非其本人提作私用;其突然出走,与原来的债权人断绝联系,是想谋求新的发展以偿还债务,并不是不想还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枫犯票据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林枫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归案后至一审开庭直至二审阶段均承认实施了开具空头支票、断绝与债权人的联系、提走公司的全部银行存款并出走到异地等行为,该供述与其他相关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证据均证实以上行为属个人行为,而非出于公司意志。至于其提出证人邓芳萍、梁叶心、陈亚东、李活基的证言不属实的意见,经查,该多名证人的证言均客观可信,且现没有证据证实该多名证人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该证言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上诉人的该点上诉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枫无视国家法律,签发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原判依照有关规定认定上诉人诈骗的数额巨大适当。上诉人林枫辩称其事前没有诈骗的故意,只是在运送收取的货物到肇庆过程中被抢去货物才出走逃避债务,其与货主之间是民事经济纠纷的辩解,查无实据,不予采纳。上诉人林枫在开出空头支票骗取货物之后,将银行存款全部提走及将家中的贵重物品搬走,随后断绝与货主的联系,即行出逃,其主观上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符合票据诈骗罪的特征,故其上诉称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 周铭川 
 
二00五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维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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