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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庆祥票据诈骗案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4-03-20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02626号
 
 (文章来源:110判裁案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朝刑初字第0262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庆祥,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长汀县新桥镇新桥村排子哩路10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崔旭,北京市中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庆祥犯票据诈骗罪,于200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庆祥及其辩护人崔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庆祥于2006年11月2日,谎称其已承包中日友好医院小卖部,在本市朝阳区来广营中街18号,使用伪造的北京银行转账支票做抵押,骗取被害人彭怀勇(男,37岁,福建省人)人民币138000元、彭大洪(男,41岁,福建省人)人民币33500元。后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彭怀勇、彭大洪的陈述、证人李淑玲、董金平等人的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张庆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票据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庆祥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票据诈骗罪未提出意见,但是辩称,涉案钱款不是2006年11月2日所借;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庆祥犯罪情节较轻,一贯表现较好,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庆祥于2006年11月2日,谎称其已承租中日友好医院小卖部,在本市朝阳区来广营中街18号,提供伪造的北京银行转账支票1张(金额为人民币23万元),骗取被害人彭怀勇(男,37岁,福建省人)人民币138000元,骗取彭大洪(男,41岁,福建省人)人民币33500元。被告人张庆祥潜逃后于2007年2月18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彭怀勇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11月2日,张庆祥找到我说承租中日友好医院的小卖部,向我借钱,他拿出一份协议书让我看,并拿一张金额为人民币23万元的支票,说到期后可以入帐。我借给张庆祥人民币138000元,彭大洪借给张庆祥人民币33500元。张庆祥把支票给我让我到期后存入银行和他结算。后银行通知我们支票是假的,张庆祥也联系不上了。
  2、被害人彭大洪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11月2日,张庆祥拿着合同和支票找彭怀勇和我借钱,彭怀勇借给他138000元,我借给他33500元。后到银行得知支票是假的。
  3、证人陈振甫、李淑玲证言及中日友好医院的证明材料证实,中日友好医院的小卖部没有出租给张庆祥。
  4、证人董金平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11月2日张庆祥从彭怀勇处借了钱,给了彭怀勇一张23万元的支票,后该支票被银行退票了。
  5、在案之支票1张、房屋租赁合同1份,系被告人张庆祥向被害人提供。
  6、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北京通产永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等书证证实,北京通产永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北京银行没有开户。
  7、公安机关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到案经过证实,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庆祥上网追逃,2007年2月18日将被告人张庆祥抓获归案。
  8、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张庆祥的身份。
  9、被告人张庆祥供述,我以承租中日友好医院小卖部等名义向彭怀勇借款人民币约13万元,向彭大洪借款人民币3万余元,后我拿伪造的合同和支票交给彭怀勇抵押,并再次骗取约人民币1万元。我不是在2006年11月2日骗取被害人的钱款。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害人彭怀勇、彭大洪陈述相互印证,证实张庆祥持伪造的支票骗取二被害人钱款,故被告人张庆祥关于不是在2006年11月2日骗取二被害人钱款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庆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支票,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应继续追缴被告人张庆祥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庆祥犯票据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庆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庆祥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庆祥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七万一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彭怀勇人民币十三万八千元,发还被害人彭大洪人民币三万三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臧德胜  
人民陪审员  李德良  
人民陪审员  吕贺芬 
 
二ОО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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