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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庄河市一村委会主任挪用公款入狱 律师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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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08-27

只有小学文化的共和国同龄人、原辽宁省庄河市昌盛街道市场村村民委员会主任高文海,做梦也想不到当了一辈子农民的自己,此生会与职务犯罪沾边,并因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被法院追究刑事责任。日前,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的高文海,收到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文海将因此在监狱中渡过15年的铁窗生涯。

  两月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365万元

  2002年春,大连华丰木业有限公司选址在庄河市观驾山乡市场村建造厂房,为此征用土地1000余亩,按照有关规定,大连华丰木业有限公司向庄河市政府缴纳了土地补偿费1000余万元。就是这笔本应及时支付给400多户农民的土地补偿费,由于管理使用上的不当,却成了村委会主任高文海用来“助人”、敛财的资本,并因此给他铺就了一条通往监狱大门的路。

  2002年12月,根据群众举报,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对高文海进行立案侦查。在庄河市委“排除一切干扰,一查到底”的支持下,高文海涉嫌职务犯罪的事实全部得以查清。

  2002年5月30日,高文海利用担任庄河市观驾山乡市场村委会主任、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之便,个人决定将市场村土地征用补偿费人民币60万元借给刘某,为其贷款作质押担保,刘某以果园用款为名从银行贷款人民币50万元。事后,作为酬谢,刘某送给被告人高文海好处费人民币10万元。2003年4月,刘某还清贷款,作质押的60万元存折退还给市场村。

  同年5月,高文海经刘希庆介绍认识庄河市三驾山建筑公司的都成业后,决定将市场村土地征用补偿费人民币150万元借给该公司投标使用,由刘希庆经办。5月27日,刘希庆出具了“收银行汇票1张金额壹佰伍拾万元”的收条。庄河市三驾山建筑公司竞标失败后,该150万元退到观驾山信用社刘希庆的户头上。2002年6月28日,经高文海个人同意,出借给都成业100万元,剩余50万元出借给刘希庆及刘桂波使用。5个月后,刘希庆分两次还市场村借款70万元。

  此外,经调查发现,2002年5月至7月间,高文海还以质押的方式,将市场村土地征用补偿费人民币40万元、115万元分别借给梅某、吕某个人使用。至此,高文海先后挪用政府拨给市场村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给个人使用,累计数额已达人民币365万元。

  2004年3月,法院根据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以挪用公款罪判处高文海有期徒刑10年,以受贿罪判处高文海有期徒刑8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5年。高文海不服,提出上诉。2004年9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质押贷款是否侵犯了公款的使用权

  在案件审理中,用公款出质为他人贷款作担保是否转移了公款的使用权,能否构成挪用公款罪,成了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

  法庭上,对检察机关指控的高文海涉嫌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他的辩护律师进行了无罪辩解。认为高文海个人决定将村委会的土地征用补偿费,以质押方式为他人担保和出借给其他单位使用,没有谋取私利,其中出质的215万元,借款人实际使用的是贷款的款项,而不是该出质存单项下的公款,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在一审法院做出有罪判决后,辩护人又以“存单质押公款所有权没有发生变化,公款在存单质押与挪用中的作用不同,存单质押并没有发生公款的使用”为由提出上诉。

  对于律师的上述问题,且让我们看一下代表着法律与公正的审判机关是如何解答案的。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文海挪用公款虽然没有谋取个人私利,但其将款项挪用给多人进行营利活动,已符合挪用公款的构成要件,并不因为他本人没有谋取私利而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高文海将215万元的土地征用补偿费为公民个人贷款提供质押担保,虽然使用人所使用的款项是银行贷款,并没有实际取得存单中的公款,但是由于被告人高文海个人决定将公款出质的行为,已使这部分出质的公款脱离了村委会的控制,致使村委会丧失了对这笔款项的实际支配权,因此,将公款出质,为他人贷款从事营利活动的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使用收益权,是挪用公款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构成挪用公款罪。

  村主任怎么犯了挪用公款罪

  不吃公粮的村委会主任——一介农夫,如何成了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能犯的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成为高文海等农民身份的村委会主任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对此,我们不难从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中找出明确答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二款,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司法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七类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93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382条和第383条贪污罪、第384条挪用公款罪、第385条和第386条受贿罪的规定。
 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高文海作为村民委员会的主要成员,负有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的管理工作,依法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他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决定将村里的土地征用补偿费中的215万元人民币为他人贷款设定质押担保、150万元人民币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同时其从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10万元,他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理应受到法律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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