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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陆某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陆某,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某某某某市。
2019年1月23日经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滥用职权取保候审于居住地,2019年2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北检公诉刑诉(201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贾其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被告人陆某在担任黑龙江省某某某某市某某农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科负责人期间,未尽必要审核义务,即未按照“黑人保发[2009]37号《关于将“五七工”、“家属工”等人员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实施细则》”要求,对来申请的参保人员档案中的原始单位、原始工作年限及证明人进行审核,并滥用职权,伪造五七工档案中的《家属工登记表》,致使孙某、梁某等13名使用虚假户籍信息人员在某某农场人社科成功办理了“五七工”,并领取养老保险金。
孙某、梁某等13人向襄河社保局缴纳社保金共计人民币222800.00元,2009年7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期间孙某、梁某等13人持续领取养老金共计1154638.38元,案发后经养老金领取人主动返还及公安机关扣押共计1061009.72元。
经侦查,被告人陆某于2018年6月6日被北安市监察委立案调查。
北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陆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其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之规定,提起公诉。
同时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书证陆某到案及调查经过、陆某户籍证明、职务身份证明、黑龙江省某某农场关于单某军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单位性质证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人保发[2009]37号”文件复印件、黑龙江省农垦总局(黑垦局[2011]384号)文件、关于21名五七工、2名384灵活就业人员户籍核查情况的说明、襄河社保局进一步核查情况的说明、“五七工”、“家属工”档案,户籍证明、身份信息表、养老金缴纳及发放情况表、养老金发放明细表、证明、北安农垦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2.证人谢某1、刘某1、徐某1、孙某、梁某、段某1、刘某2、段某2、裴某、王某、徐某2、姚某、谢某、郭某、毛某、周某、张某1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陆某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陆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确定刑罚期限。
被告人陆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贾其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滥用职权罪无异议。
被告人陆某的行为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基本全部追回,其行为虽然构成滥用职权罪,其未获得一己私利,被告人陆某认罪态度好,认罪悔罪,有自首情节。
有法定的酌定减轻情节,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给被告人陆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辩护人认为对其应免予刑事处罚。
同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黑龙江省某某农场用印登记一份,证实被告人陆某补办五七工材料借公章是经过领导同意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陆某在担任黑龙江省某某某某市某某农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科负责人期间,未尽必要审核义务,即未按照“黑人保发[2009]37号《关于将“五七工”、“家属工”等人员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实施细则》”要求,对来申请的参保人员档案中的原始单位、原始工作年限及证明人进行审核,并滥用职权,伪造五七工档案中的《家属工登记表》,致使孙某、梁某等13名使用虚假户籍信息人员在某某农场人社科成功办理了“五七工”,并领取养老保险金。
孙某、梁某等13人向襄河社保局缴纳社保金共计人民币222800.00元,2009年7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期间孙某、梁某等13人持续领取养老金共计1154638.38元,案发后经养老金领取人主动返还及公安机关扣押共计1061009.72元。
经侦查,被告人陆某经监察机关电话传唤于2018年6月7日主动到监察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陆某到案及调查经过、陆某户籍证明、职务身份证明、黑龙江省某某农场关于单某军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单位性质证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人保发[2009]37号”文件复印件、黑龙江省农垦总局(黑垦局[2011]384号)文件、关于21名五七工、2名384灵活就业人员户籍核查情况的说明、襄河社保局进一步核查情况的说明、“五七工”、“家属工”档案,户籍证明、身份信息表、养老金缴纳及发放情况表、养老金发放明细表、证明、北安农垦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
2.证人谢某1、刘某1、徐某1、孙某、梁某、段某1、刘某2、段某2、裴某、王某、徐某2、姚某、谢某、郭某、毛某、周某、张某1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陆某的供述和辩解。
庭审中被告人陆某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告人陆某及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黑龙江省某某农场用印登记一份,证实被告人陆某补办五七工材料借公章是经过领导同意、主观恶性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客观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所提陆某经监察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陆某使用公章伪造虚假材料,辩护人认为陆某补办五七工材料借公章的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所提建议对被告人陆某减轻处罚,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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