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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周某某因滥用职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不按或违反法律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侵吞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遭受重大财产损失等行为。
犯滥用职权罪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徇私舞弊犯滥用职权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生于1964年5月8日,公民身份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回族,专科文化,原任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某某镇国土资源所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豫海镇西环路。
2019年3月20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6月19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
因等待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等人涉恶案件的审理结果,于2020年1月9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
中止审理原因消除后,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裁定恢复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9日、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份,宁夏某某电工程有限公司在××县实施“黄河至固原330KV输电线路项目”工程期间,金某甲、金某乙等人经过事先预谋,唆使某某子村村民,以路面、渠道被工程车辆压坏为由,对该工程多次进行阻挡。
该工程负责人李某某找某某子村村干部金某甲、金某乙协调解决。
金某甲提出要协调费用。
李某某被迫以增加补偿土地面积的方式答应金某甲等人的要求。
金某甲等人以金某甲近亲属名义虚增征地及青苗补偿面积,占有补偿款共计80091元。
其中,以金某甲妻子杨某某的名义虚增征地及青苗补偿款23648元;以金某甲儿子金某的名义虚增征地及青苗补偿款15883元;以金某甲弟弟金某丁的名义虚增征地及青苗补偿款11760元;以金某甲弟弟金某戊的名义虚增征地及青苗补偿款28800元。
2014年3月份,中国某某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在××县实施“黄河至马高庄330KV输电线路项目”工程期间,金某甲、金某乙等人经过事先预谋,唆使某某子村村民以路面及渠道压坏为由多次阻挡工程。
该项目负责人全某某找某某子村金某乙、金某甲协调解决。
金某甲、金某乙提出要协调费用。
因某某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补偿标准有规定,无法增加补偿费用。
金某甲、金某乙提出以增大土地补偿面积的方式索取协调费用。
全某某被迫以增加补偿土地面积的方式答应金某甲等人的要求。
金某甲等人以金某甲近亲属名义虚增征地及青苗补偿面积,占有补偿款共计77260元。
其中,以金某甲妻子杨某某的名义虚增冒领征地及青苗补偿款15534元;以金某甲儿子金某的名义虚增征地及青苗补偿款21276元;以金某甲弟弟金某丁的名义虚增征地及青苗补偿款21450元;以金某甲弟弟金某戊的名义虚增征地及青苗补偿款12000元;以金某甲儿子金某己的名义虚增征地及青苗补偿款7000元。
2015年3月份,宁夏某某工程建设某某局在××县防洪治理工程”期间,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经过事先预谋,唆使某某子村村民以压坏路面、渠道及耕地为由阻挡工程。
该项目负责人张某某找某某子村金某乙、金某甲、金某丙协调解决。
金某乙、金某甲、金某丙提出以增加土地补偿面积的方式索要协调费用。
张某某为按时完工,被迫答应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的要求。
金某甲等人以金某乙、金某甲近亲属及金某丙的名义虚增征地及青苗补偿面积,占有补偿款共计132224元。
其中,以金某乙嫂子马某某的名义虚增征地及青苗补偿款15410元;以金某乙弟弟金某庚的名义虚增征地及青苗补偿款17688元;以金某甲妻子杨某某的名义虚增征地及青苗补偿款26344元;以金某甲儿子金某的名义虚增征地及青苗补偿款29632元;以金某甲弟弟金某丁的名义虚增征地及青苗补偿款16750元;以金某丙名义虚增征地及青苗补偿款26400元。
2016年10月份,宁夏某能电力有限公司在××县境内实施“启明至塘坊110KV输电线路项目”工程期间,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经过事先预谋,唆使某某子村老百姓多次阻挡工程,导致工程无法正常进行。
该项目负责人王某某找到某某子村金某乙、金某甲、金某丙协调解决。
金某乙、金某甲、金某丙提出以增加土地补偿面积的方式索取补偿。
王某某为按时完工,被迫答应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的要求。
金某乙、金某甲以三人近亲属名义虚增征地及青苗补偿面积,占有补偿款共计148661.6元。
其中,以金某乙妻子马某甲名义虚增征地及青苗补偿款18000元;以金某乙弟弟金某庚名义虚增征地及青苗补偿款24000元;以金某甲妻子杨某某名义虚增征地及青苗补偿款11948元;以金某甲儿子金某己名义虚增征地及青苗补偿款29124元;以金某甲儿子金某名义虚增征地及青苗补偿款23530元;以金某甲儿子金某1的名义虚增征地及青苗补偿款21000元;以金某甲弟弟金某丁的名义虚增征地及青苗补偿款1331.6元;以金某丙儿子金某辛的名义虚增征地及青苗补偿款19728元。
被告人周某某身为某某镇国土资源所某某,在负责上述四个项目征地工作中,明知征地确认表中有金某乙、金某甲和金某丙三人以其近亲属和金某丙名义虚报征地、青苗补偿亩数的情况下,仍将虚报人员的信息登记在最终的征地及青苗补偿花名册中,致使金某乙、金某甲、金某丙虚报冒领征地及青苗补偿款共计438236.6元(其中金某乙以其近亲属名义虚报冒领征地及青苗补偿款75098元,金某甲以其近亲属名义虚报冒领征地及青苗补偿款317010.6元,金某丙以其本人及近亲属名义虚报冒领征地及青苗补偿款46128元),造成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金某甲、金某乙利用村干部身份和职权,纠集金某丙等人多次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活动,形成了以金某甲、金某乙为纠集者、金某丙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团伙,严重扰乱了当地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周某某在负责上述四个项目征地工程中,明知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三人以其近亲属和金某丙的名义虚增征地、青苗补偿亩数的情况下,纵容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实施犯罪,符合“保护伞”特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作为同心县某某镇国土资源所某某,违规滥用公职权力,致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立案决定书、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支持指控。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某某在征地补偿花名册上签字的行为属过失行为,且从中未谋取任何利益。
起诉书指控的438236.6元损失中,其中同心县水务局支付的132224元属国家财产,其余306012.6元不属于国家财产,数额达不到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
被告人周某某在同心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犯罪嫌疑人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犯罪事实过程作为证人已向该机关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利用担任同心县某某镇国土资源所某某职务便利,在从事征地补偿工作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在明知征地确认表中存在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以其近亲属和金某丙虚报的征地、青苗补偿亩数的情况下,仍将虚报的信息登记在最终的征地及青苗补偿花名册中上报,致使同心县某某镇人民政府支付虚假征地及青苗补偿款共计438236.6元。
另查明,本案于2019年3月15日由同心县监察委员会立案。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3月6日接受同心县监察委员会的询问时主动交待了本案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国土资源局任职通知、国土资源局岗位设置方案及工作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任职情况说明、党组织关系说明、施工合同、征地补偿报告、征地及青苗赔偿面积确认表、项目工程征地登记确认表、施工用地清册、征地补偿花名册、银行交易明细、交易对手信息查询、业务凭证、取款凭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同心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同心县自然资源局的情况说明,欲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平时工作中表现良好,因以上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负责和经办征地补偿工作过程中,违反规定处理公务,故意将不符合征地补偿条件的人员纳入补偿花名册,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本案征地补偿款与青苗补偿款系某某镇人民政府因征收村民土地而支出的费用,均属公共财产,故辩护人关于其中306012.6元不属于国家财产,犯罪数额达不到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监察委员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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