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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张某某因滥用职权罪被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不按或违反法律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侵吞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遭受重大财产损失等行为。
犯滥用职权罪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徇私舞弊犯滥用职权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公诉机关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20年7月2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取保候审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张某某在担任某某山林场场长期间,于2009年至2012年9月,林场在造林、育苗、油价补贴等专项资金使用中,指使他人通过编造虚假合同、虚假用工考勤表、虚开燃油发票、虚开工作服发票等方式套取国家林业专项资金共计845,270元,用于支付林场招待费用。
其中:
2010年6月30日,张某某安排林场职工周某某编造虚假考勤表,安排会计高某某编造虚假工资表,在“封山育林”项目中以补植补造、病虫害防治用工的名义套取18,082.50元,用于处理林场招待费产生的白条。
2011年1月1日,张某某安排当时在林场干工程的何某某编造虚假考勤表,安排会计高某某编造虚假工资表,在“灾后重建”项目中以退耕还林补植补造灾后重建用工的名义套取27,860元,用于处理林场招待费产生的白条。
2011年2月20日,张某某虚开加油发票在“中幼林抚育”项目中以用柴油的名义套取40,830元,用于处理林场招待费产生的白条。
2011年3月2日,张某某安排伏某编造虚假考勤表及虚假工资表,以修剪清理用工的名义套取救灾资金27,105元,用于处理林场招待费产生的白条。
2011年7月30日,张某某安排他人虚开工作服发票,在“中幼林抚育”项目中以购买服装等名义套取57,110元,用于处理林场招待费产生的白条。
2011年7月30日,张某某安排吴某某编造虚假考勤表,安排会计高某某编造虚假工资表,在“三北造林”项目中以育苗用工的名义套取16,850元,用于处理林场招待费产生的白条。
2011年7月30日,张某某与杜某某签订虚假建设合同,安排吴某某编造虚假考勤表,安排会计高某某编造虚假工资表,在“三北造林”项目中以育苗用工的名义套取89,850元,用于处理林场招待费产生的白条。
2011年7月30日,张某某安排高某某编造虚假考勤表及虚假工资表,在“公益林抚育”项目中以公益林抚育用工的名义套取21,165元,用于处理林场招待费产生的白条。
2011年8月30日,张某某安排高某某编造虚假考勤表及虚假工资表,在“公益林抚育”项目中以公益林抚育用工的名义套取15,980元,用于处理林场招待费产生的白条。
2011年8月30日,张某某安排高某某编造虚假考勤表及虚假工资表,在“参水抗旱造林”项目中以造林用工的名义套取34,310元,用于处理林场招待费产生的白条。
2011年11月30日,张某某与何某某签订虚假建设合同,安排伏某编造虚假考勤表,在“三北造林”项目中以三北造林用工的名义套取112,000元,用于处理林场招待费产生的白条。
2012年4月30日,张某某安排潘某、高某某编造虚假护林员考勤表,安排高某某编造虚假工资表,在“公益林抚育”项目中以公益林抚育用工的名义套取57,350元,用于处理林场招待费产生的白条。
2012年5月30日,张某某安排伏某虚开燃油发票,以燃油费的名义套取185,325元,用于处理林场招待费产生的白条。
2012年6月30日,张某某与杜某某签订虚假建设合同,安排杜某某编造虚假考勤表,安排高某某编造虚假工资表,在“荒山造林”项目中以造林地防鼠费用工的名义套取43,662元,用于处理林场招待费产生的白条。
2012年6月30日,张某某安排潘某编造虚假考勤表,安排高某某编造虚假工资表,在“公益林抚育”项目中以公益林抚育用工的名义套取45,000元,用于处理林场招待费产生的白条。
2012年7月30日,张某某安排潘某编造虚假考勤表,安排高某某编造虚假工资表,在“公益林抚育”项目中以公益林抚育用工的名义套取27,430元,用于处理林场招待费产生的白条。
2012年9月13日,张某某安排高某某编造虚假考勤表及工资表,在“公益林抚育”项目中以公益林抚育用工的名义套取25,360元,用于处理林场招待费产生的白条。
2、张某某在担任代理场长期间,于2014年4月,以“节假日护林防火形势紧张,人员缺乏,护林需要”为由,聘用王某某等17人为林场护林员,其中,王某某、伏某未上岗,但张某某安排高某某于2014年3月开始每月给王某某、伏某二人造册发放工资。
高某某将护林员工资从区林业局拨付到其个人银行卡后,再拨付给王某某、伏某工资卡上,并由林场出纳唐某某保管该二人工资卡。
2014年5月至2016年1月,王某某、伏某二人银行卡共计发放工资72,539元,唐某某将该二人工资用于支付林场接待费用,其中:张某某任职期间支出43,000元。
3、张某某在担任林场场长期间,于2002年申报林场退耕还林面积500亩,其中:213.9亩为当地张某等农户退耕还林面积,286.1亩为林场集体退耕还林面积。
在林场集体退耕还林286.1亩中,林场实际占有156.1亩,以林场职工冯某某的名义违规申报,其余130亩为当地何某某等13户农户承包林场的耕地。
在130亩退耕还林补助领取中,林场与13户农户商定该130亩退耕还林补助林场领取40%,13户农户领取60%。
2002年至2010年,林场集体退耕还林286.1亩,补助由区林业局拨给林场,130亩退耕还林补助的60%以现金形式将发放给13户农户,剩余40%补助和林场156.1亩退耕还林补助以其他收入科目记账,用于林场日常开支。
2011年开始,由于退耕还林补助必须要实行惠农卡制度,将退耕还林补助直接发放到农户惠农卡上,不再以现金形式发放,于是张某某安排高某某办理了林场所有退耕还林农户的惠农卡,将属于农户的退耕还林补助发放给农户,用林场职工冯某某的名义办理了一张农村信用社惠农卡用于领取林场156.1亩和13户农户130亩的退耕还林补助,该卡由高某某保管。
2011年至2018年1月林场套取退耕还林补助形成“账外账”资金共计183,386.25元,用于处理林场接待费用。
其中张某某任职期间支出46,500元,冯某某银行卡现有剩余资金27,451.3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高某某、伏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任免文件、财务转账凭证及附件、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规处理公务,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损害国家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滥用职权罪,依法应予惩处。
因其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陈平辩称,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
起诉书指控的“账外账(89500元)”的事实,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本案犯罪行为终了之日为2012年9月,已过追诉时效。
经审理查明:
一、张某某在担任某某山林场场长期间,于2009年至2012年9月,林场在造林、育苗、油价补贴等专项资金使用中,指使高某某等人通过编造虚假合同、虚假用工考勤表、虚开燃油发票、虚开工作服发票等方式套取国家林业专项资金共计845,270元,用于支付林场招待费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平人字(1999)7号文,平政任字﹝2012﹞4号文、平林发﹝2014﹞58号文,证人高某某、何某某、周某某、吴某某、潘某、伏某、杜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财务凭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代理场长期间,于2014年4月,以“节假日护林防火形势紧张,人员缺乏,护林需要”为由,聘用王某某等17人为林场护林员,其中,王某某、伏某未上岗,但张某某安排高某某于2014年3月开始每月给王某某、伏某二人造册发放工资。
高某某将护林员工资从区林业局拨付到其个人银行卡后,再拨付给王某某、伏某工资卡上,并由林场出纳唐某某保管该二人工资卡。
2014年5月至2016年1月,王某某、伏某二人银行卡共计发放工资72539元,唐某某将该二人工资用于支付林场接待费用,其中:张某某任职期间支出4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某某山林场从2014年3月开始由张某某安排用伏某、王某某二人银行卡领取护林员工资。
伏某、王某某二人共发放工资63000元,即林场领取了63000元,银行卡由林场出纳唐某某保管,钱的用途其不清楚。
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某某山林场出纳,林场的小金库由其保管。
2014年5月底代理场长张某某安排让其管理护林员王某某和伏某的工资卡,并根据张某某的安排开支卡里的钱。
证人伏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至2012年底,其是某某山林场护林员。
2014年4、5月份的时候,张某某说要给其发工资,其办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的卡交给了张某某。
后来其也没有收到林场发的工资。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某某山林场账外账资金除了高某某保管的冯某某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外,还有伏某、王某某两人的护林员工资卡。
2014年4月底,某某山林场聘王某某、伏某二人为林场护林员,工资是从2014年3月开始发放。
其安排伏某、王某某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办了卡交给其,其将这二人的银行卡交给林场出纳唐某某负责保管。
在其任某某山林场场长及代理场长期间,伏某工资卡上支取了2.2万元,王某某工资卡上支取了2.1万元,共计4.3万元,这些钱用于处理林场接待费用了。
3、财务明细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伏某尾号4981工商银行卡、王某某尾号4007工商银行卡均于2014年5月22日开户,两卡自2014年5月至2016年1月共收到平川区林业局拨付的护林员工资72539元,2014年5月至2015年8月两卡共取现43000元。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三、张某某在担任林场场长期间,于2002年申报林场退耕还林面积500亩,其中213.9亩为当地张某等农户退耕还林面积,286.1亩为林场集体退耕还林面积。
集体退耕还林286.1亩中,林场实际占有156.1亩,以林场职工冯某某的名义违规申报,其余130亩为当地何某某等13户农户承包林场的耕地。
在130亩退耕还林补助领取中,林场与13户农户商定该130亩退耕还林补助林场领取40%,13户农户领取60%。
2002年至2010年,林场集体退耕还林286.1亩,补助由区林业局拨给林场,130亩退耕还林补助的60%以现金形式发放给13户农户,剩余40%补助和林场156.1亩退耕还林补助以其他收入科目记账,用于林场日常开支。
2011年开始,由于退耕还林补助必须要实行惠农卡制度,不再以现金形式发放,张某某便安排高某某办理了林场所有退耕还林农户的惠农卡,将属于农户的退耕还林补助发放给农户,用林场职工冯某某的名义办理了农村信用社惠农卡用于领取林场156.1亩和13户农户130亩40%的退耕还林补助,该卡由高某某保管。
2011年至2018年1月林场套取退耕还林补助形成“账外账”资金共计183,386.25元,用于处理林场接待费用。
其中张某某任职期间支出46,500元,冯某某银行卡现有剩余资金27,451.3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某某山林场从2002年开始实施退耕还林项目,退耕还林总面积是500亩,其中林场退耕还林面积占286.1亩,林场实际只有156.1亩,剩余130亩是何某某等13户农户承包林场的耕地。
通过与13户农户协商,这130亩退耕还林补助林场占40%,何某某等13户农户占60%。
2002年至2010年平川区林业局将补助拨给林场,再由林场以现金形式发放给农户,林场领取的286.1亩退耕还林补助除了给何某某等农户的130亩中的60%发放外,剩余都用于林场日常开支。
2011年张某某安排其办理了林场所有退耕还林农户的惠农卡并发放给农户,还让其用林场职工冯某某的名义办理了一张惠农卡用于领取林场的退耕还林补助,并由其保管。
2011年至2015年,其从冯某某惠农卡上共支取退耕还林补助4万余元,主要用于林场接待费开支。
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其1990年12月至今在某某山林场工作,1999年至2002年任出纳,2002年至2009年任某某山林场副场长兼出纳。
其名下用于领取某某山林场退耕还林款的甘肃省农村信用社的卡不是其本人办理的。
卡上的退耕还林补助其也从未领取过。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某某山林场从2002年至2010年,共支取退耕还林补助大概26.6万元;实行惠农卡制度后,从2011年至2012年9月、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林场从冯某某惠农卡上共支取退耕还林补助大概4.6万元,用于处理接待费用。
3、书证
某某山林场退耕还林款进账、支出凭证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冯某某尾号3619甘肃农信社银行卡自2011年9月至2018年2月共收到某某山林场转支退耕还林补偿款183386.25元,现有余额27451.35元,其中张某某任职期间,该卡共支取46500元。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担任某某山林场场长及代理场长期间,违反规定,套取国家项目资金,数额达到934770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滥用职权罪,依法应予惩处。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张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辩称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辩称被告人张某某任职期间,使用伏某、王某某的工资卡内的款及以冯某某的名义套取的退耕还林款,不构成滥用职权。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张某某在其任职期间,以伏某、王某某二人护林员的身份,虚造工资册,及明知某某山林场的156.1亩地不属于退耕还林的范围,还以林场职工冯某某的名义违规申报,套取国家退耕还林款,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
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辩护人辩称,张某某的犯罪行为已经过追诉时效。
经查明,张某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1999年9月至2012年9月其任某某山林场场长及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任代理场长期间。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不再追诉,张某某被立案调查时间为2019年6月21日,故其犯罪行为未过追诉时效,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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