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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王某因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被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不按或违反法律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侵吞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遭受重大财产损失等行为。
犯滥用职权罪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徇私舞弊犯滥用职权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现住重庆市渝北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
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3)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4年4月2日,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5月2日恢复审理。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但萍、代理检察员张毅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夏皓、何春润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自2011年11月任拆迁工作组组长以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负责重庆市北碚区XXX镇征地拆迁相关工作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此外,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其中:
一、受贿的犯罪事实
1、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下半年,在重庆某甲滤油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获取征地拆迁补偿款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后于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收取某甲公司负责人申某甲给予的人民币10000元。
2、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下半年,在重庆市北碚区申某乙获取征地拆迁补偿款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后于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收取申某乙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
二、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
2011年11月以来,被告人王某担任拆迁工作组组长,在征地拆迁工作中具体负责监督外业清理工作,收集资料,审核清理数据和核算结果等工作期间,在明知申某乙用于申请补偿款的数据不真实的情况下,违规帮助申某乙以虚增补偿面积、养殖数量的补偿申报材料申报国家征地拆迁补偿资金,致使申某乙多套取国家征地拆迁补偿资金达人民币593614.93元。
2013年4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由中共北碚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移送司法机关后,向司法机关交代了其犯罪事实。
2013年8月2日,被告人王某已退出赃款人民币15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此外,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职期间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王某犯有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无异议,表示认罪,但对指控其犯滥用职权罪有异议,其辩称:其本身就不知道申某乙养殖场的养殖数量和规模,前期的工作就没有清理,因此后来只是谈好补偿金额70万后来倒推的养殖面积,不知道申某乙到底应该获得多少补偿。
不清楚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夏皓、何春润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受贿金额较小,情节轻微,且涉案款项已经全部上交。
其一向工作表现良好,且具自首情节和立功的情节,建议人民法院对其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10月下旬方被安排为第二拆迁工作组长,并被要求在同年12月15日前完成拆迁任务,然而在前期的拆迁工作中并未完成对涉案申某乙养殖场的清理工作,导致没有补偿的基础资料;同时,政府对于拆迁工作的要求时间紧、压力大、政策宽,被告人王某在拆迁工作中,在李某乙的带领下与申某乙协商,将协商结果汇报给相关领导,而后在相关领导会商后才定下的补偿金额,最后才由李某甲等工作组内业人员办理相关手续;申某乙养殖场房屋已被拆除,重庆市勘测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测绘司法鉴定报告》数据不准确,不能作为定罪量刑依据,另外起诉书对于损失金额的计算方式有误,该损失至今也没有相关部门追偿,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应构成滥用职权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自2011年11月任征地拆迁工作组组长以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负责征地拆迁相关工作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此外,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一)、受贿的事实
1、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下半年,在某甲公司获取征地拆迁补偿款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后于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收取某甲公司负责人申某甲给予的人民币10000元。
2、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下半年,在重庆市北碚区申某乙获取征地拆迁补偿款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后于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收取申某乙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
(二)、滥用职权的事实
重庆市北碚区XXX镇XX社村民申某乙自有位于XX社的养殖场。
2010年9月,申某乙将养殖场出租给周某某饲养生猪,双方约定养殖场的征地拆迁补偿款归申某乙所有。
2010年10月,XX社划入征地拆迁,申某乙的养殖场属征地拆迁范围,该养殖场一直未清理拆迁。
由于个别征地拆迁户未拆迁,政府于2011年10月安排被告人王某、李某甲等人接手XX社的征地拆迁工作,王某作为XX社征地拆迁小组组长之一,负责外业清理,收集资料、补偿谈判、核算结果等工作。
王某接手XX社征地拆迁工作后,随即与征地拆迁小组另一组长李某乙就养殖场的拆迁补偿几次约谈申某乙。
之后,被告人王某草拟了申某乙养殖场房屋面积1247.5平方米、种猪177头、仔猪170头、哺乳期母猪25头的数据。
2011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将前述数据交给拆迁小组中做内业工作的李某甲制作申某乙养殖场补偿材料,李某乙按王某提供的数据填制了虚假的《征地调查登记表》,并在调查人一栏上签字。
同年12月15日,XXX镇政府召开“关于佳程项目用地红线内有关企业养殖业拆迁会商”会议,被告人王某在会上按照《征地调查登记表》的内容,将申某乙养殖场拆迁补偿方案做了汇报,其中:房屋补偿121631.25元、种猪177头补偿442500元、仔猪170头补偿17000元、哺乳期母猪25头补偿93750元,按时拆迁一次性奖励10000元,合计684881.25元,此次会议通过了该补偿方案。
同年12月16日,申某乙与XXX镇政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协议载明:1、房屋补偿费121631.25元;2、哺乳期母猪25头搬迁补偿93750元(25头ⅹ3750元/头)、种母猪177头搬迁补偿442500元(177头ⅹ2500元/头)、仔猪170头搬迁补偿17000元(170头ⅹ100元/头),搬迁补偿合计553250元(详见征地调查登记表);3、按时拆迁一次性奖励10000元。
共计补偿684881.25元。
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由李某甲按协议内容制作了拆迁补偿发放表等报表。
之后申某乙领取征地拆迁补偿款684881.25元。
另查明,经重庆市勘测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某乙养殖场内动物饲养场所两栋建筑物面积计464.27平方米。
申某乙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周某某承租其养殖场养殖的生猪数量计200头。
根据北碚府发(2008)89号文件、北碚府发(2009)18号文件规定,申某乙养殖场房屋面积虚增783.23平方米(1247.5平方米-464.27平方米),多补偿76364.93元(783.23平方米ⅹ97.5元/平方米),生猪200头搬迁补偿36000元(200头ⅹ180元/头),虚增养殖猪的数量及类别,多补偿517250元(553250元-36000元),共计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93614.93元。
还查明,2013年4月,重庆市北碚区纪委收到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移送的王某涉嫌经济问题的线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组织未掌握的收受申某甲好处费10000元、收受申某乙好处费5000元的事实。
同年4月30日,北碚区纪委将案件移送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同日,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滥用职权罪对王某立案侦查,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还查明,2013年8月2日,被告人王某已退出上述全部赃款15000元。
还查明,2013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向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农业园区派出所检举,在渝北区花卉园有一吸毒女子林某,公安机关抓获林某后,林某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毒贩,并于2013年6月14日12时许配合公安机关在渝北区加州电子校立交桥附近卡顿宾馆后门处将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陶某某抓获。
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某在重庆市綦江区华格尔宾馆向一男青年购买到犯罪嫌疑人李某丙在贩卖毒品的信息后,于2013年10月17日向綦江区公安局禁毒支队检举。
经公安机关布控后,通过吸毒人员陈某甲将犯罪嫌疑人陈某乙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甲、周某某、邵某某、聂某某、申某乙、申某甲、刘某某、蒙某某、杨某某、袁某某、王某某、余某某、费某某等人的证言,重庆市勘测院司法鉴定中心测绘司法鉴定报告、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文件、拆迁补偿相关资料、XXX镇政府会商纪要、关于XXX镇征地实施工作中内业工作人员职责的说明、XXX镇征地领导小组及实施办公室工作岗位职责一览表、主体身份材料、户口材料、移送函、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申某乙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申某甲给予的人民币1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依法对被告人应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某在办案机关掌握线索不成立的情况下,主动供述了其他受贿的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没有基础拆迁资料,拆迁工作要求时间短、压力大、政策宽。
被告人王某客观上无法获取原始拆迁补偿数据,不得已与被拆迁人申某乙先谈判补偿金额,反推数据,再将协商结果汇报给相关领导,而后在相关领导会商后才定下的补偿金额,最后才由李某甲等工作组内业人员办理相关手续,同时,认为申某乙养殖场房屋已被拆除,重庆市勘测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测绘司法鉴定报告》数据不准确,不能作为定罪量刑依据,且损失金额的计算方式有误,因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经查,征地办公室出具的“关于XXX镇征地实施工作组长职责的说明”证明工作组长负责接受征地任务,安排分解到工作人员,负责落实完成当月征地工作方案确定的征地拆迁目标。
在外业清理工作中,严格把握尺度和标准,负责解释征地政策,答复被征地群众问题。
被告人王某作为拆迁工作组组长,对申某乙养殖场未实际清理,草拟虚假数据后交拆迁小组的内业工作人员李某甲填制申某乙养殖场征地调查登记表,并在提交会商时故意隐瞒真相,致XXX镇政府相关会议通过养殖场补偿方案。
申某乙多获得拆迁补偿款,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与损失的造成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公诉机关提交了重庆市勘测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测绘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是申某乙养殖场房屋面积计464.27平方米。
鉴定过程是鉴定机构根据鉴定事项收集相关地形图数据,派出测绘人员会同公诉机关工作人员及养殖场产权人申某乙、拆除养殖场房屋的工人到现场指认,养殖场房屋的地表建筑已整体拆除,但墙体的地基边界保存较为完整,工作人员对该部分边界进行了实测,并现场对地形图未变化部分进行了检测,同时相关证人当场在收集的1:500地形图上签字确认建筑面积计算范围,内业依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和《城市测量规范》GJJ\T8-2011,采用坐标解析法利用外业实测坐标数据和地形图数据对养殖场两栋建筑物进行建筑面积量算。
合议庭认为鉴定报告由公诉机关委托重庆市勘测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程序合法,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法定资质,鉴定依据有相关数字地形图等,鉴定过程及方法符合相关专业规范要求,鉴定意见明确,应予采信。
同时,被告人的辩护人称损失金额的计算方式有误,与查明事实不符。
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虽对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性质进行了辩解,但其归案后对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作了如实供述,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称被告人王某检举林某和李某甲的行为属立功,经查,(1)、被告人王某检举了林某吸毒的线索,后公安机关通过林某的协助,在林某与犯罪嫌疑人陶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抓捕了犯罪嫌疑人陶某某,王某的检举行为与之后公安机关侦破的陶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无直接因果关系,其行为不能构成立功。
(2)、被告人王某通过贿买的方式取得线索后,向公安机关检举犯罪嫌疑人李某丙贩卖毒品,公安机关随后布控,在吸毒人员陈某甲与李某丙进行毒品交易时将李某丙抓获,被告人通过贿买的非法手段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
因此对于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款  ,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予以追缴(已扣押)。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魏庆伟
人民陪审员吴相前
人民陪审员韩念超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宋龙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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