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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郭某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郭某,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大学本科学历,某某县公安局辅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某某县,现住某某县。
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某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1月29日被某某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2019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某某县看守所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垣检职刑诉(2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民、王国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被告人郭某在任某某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协警、从事户籍管理工作中,既未调查核实,也不经过派出所领导和局户政科审批,逾越职责权限、违反登记程序,为抢劫在逃犯史某补录办理了“许某”的虚假户口,后史某凭借“许某”的身份继续潜逃。
潜逃期间,史某又三次盗窃作案,均被判处有期徒刑,直至2017年10月2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移送案件线索通知书、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户口迁移证、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
认为被告人郭某受聘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超越职权,违法处理其无权处理的事项,致使抢劫犯罪嫌疑人改变身份继续潜逃并多次作案,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和恶劣的社会影响。
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被告人郭某被聘为某某县公安局协警,2003年5月至2008年11月,被告人郭某被派至某某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主要从事户籍管理工作。
关于无户口人员如何补录登记入户,2013年之前某某县公安局户籍登记要求采取以下程序进行登记:个人写出书面申请,经村、社区证明,派出所户籍民警调查核实,出具调查报告,经派出所所长签字,经县公安局户籍科审批后,进行补充漏登报户手续。
2007年3月份左右,某某镇西某某村会计文某某(已死亡)找到郭某,称其村有个小伙叫许某,长期在外务工,没有户口,让其帮忙补录户口。
之后,文某某与村民郭某1二人又找郭某办理此事,郭某1称许某是其亲戚,并出具了某某镇西某某村出具的证明材料。
2007年5月16日,被告人郭某在未收到本人书面申请,又不调查核实,并且没有向所长汇报和局户政科审批的情况下,逾越职责权限、违反登记程序,补录办理了“许某”的户口登记,并于当日为其办理了户口迁移手续,将其户口迁移至某某县某某派出所。
后查实,许某真实姓名为史某,原户籍在河南省孟津县,2000年因涉嫌抢劫杀人致两死一重伤,被上网追逃。
潜逃期间与某某县某某乡的郭某2认识并于2007年结婚。
在取得“许某”的身份后,史某又三次盗窃作案,于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于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于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直至2017年10月2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诉机关就犯罪事实部分提供的证据有:
1、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移送案件线索通知书》、县纪委监委第三执纪监督室《关于在检查中发现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相关工作人员有关问题线索的专题报告》、某某县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系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在审查史某抢劫一案时,发现某某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在为犯罪嫌疑人史某补录注册登记“许某”户籍时存在违纪违法问题和线索,移送某某县公安局查处。
某某县监察委员会决定于2018年10月17日对某某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工作人员郭某涉嫌滥用职权问题立案调查。
2、某某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郭某于1979年12月26日出生,实施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某某派出所提供、西某某村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主要内容:西某某村民许某同志,出生于1978年8月19日,因本户只有一口人,长期在外打工,户口漏登,情况属实,现请给予办理户口补报手续。
出具材料时间为2007年4月5日。
4、某某派出所提供的某某县某某乡涧溪村委会出具的便函复印件,主要内容:兹有某某镇西某某村许某,因结婚,需将户口迁入涧溪村桐树堎居民组,希某某派出所给予办理,申请时间为2007年4月24日,同日某某派出所签署意见为:同意迁入。
5、某某派出所提供的晋迁字第00X93728号《户口迁移证存根》复印件,主要内容:某某派出所2007年5月16日给“许某”签发《户口迁移证》,其公民身份证编号XXXXXXXXXXXXXXXXXX,原住址山西省某某县某某镇西某某村248号,因结婚迁往山西省某某县某某派出所。
6、某某派出所提供的晋迁字第00X93728号《户口迁移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主要内容:许某的户口于2007年5月17日在某某派出所登记,住址山西省某某县某某乡涧溪村桐树堎居民组00X号。
7、许某、郭某2、许某铭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实户主为许某的户籍本上所有人员的基本信息。
8、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实:2000年3月14日,史某伙同他人入室抢劫,致两人死亡、一人重伤。
2003年,其同伙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2002年3月15日史某被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7年10月27日在山西省长治监狱抓获。
9、(2011)迎刑初字第600号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迎刑初字第54号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晋0107刑初324号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史某在逃期间,利用“许某”的身份实施三次犯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
10、《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复印件,证实:涉案人员文某某于2014年12月22日死亡。
11、某某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郭某于2001年3月被聘为某某县公安局协警,下派至某某派出所,2003年5月在某某派出所从事派出所户籍工作,2008年11月被招录为县公安局流动人口协管员,2011年3月调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工作至今。
12、证人杨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03年我任某某派出所所长,负责派出所全面工作。
户籍工作由协警郭某负责。
郭某没有向我呈报过西某某村“许某”的户口补录手续。
户口补录程序应该是本人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然后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还要把户口底册复印,提交到派出所,再由户籍管理员入户调查,由所长审批后,再由户籍员交到局户政科审批,审批后再在电脑上人口管理系统中补录相关手续。
13、证人关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于2003年至今任某某县公安局户政科科长,对于郭某违反程序为“许某”办理户口补录事宜,我不知道。
2017年底,湖北公安人员来找我到某某派出所调查该案时我才知道。
按照程序,派出所补录户口必须向户政科汇报后才能在电脑上办理相关手续。
14、证人郭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大概2007年左右,我弟弟郭某某找到我,说我侄女女婿是个孤儿,老家是西安的,让我帮忙看能不能办个户口。
我就给某某派出所的户籍员郭某打招呼,让他帮忙给许某办个户口。
后来,我弟郭某某跟我说文某某帮忙将办理户口的事情办好了,让我和他一起找郭某将户口迁移到某某,我们就到某某派出所找到郭某,郭某将户口迁移证给了我。
我和郭某某又到某某派出所办理的迁移手续,因为他视力不行,我就在办理的迁移落户手续上签了字。
15、证人史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有两个名字,真实名字叫“史某”,2000年因在湖北十堰抢劫杀人后逃亡,认识了垣曲一个姑娘郭某2,我自称叫许某是孤儿,后我们结婚,2007年在垣曲以“许某”的名字办了一个户口。
具体是老丈人还是谁给我办的户口,我也记不清了。
16、证人郭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2004年1月5号,我在太原饭店打工的时候认识了许某,后来确定了恋爱关系。
200X年腊月二十六日在某某县某某乡涧溪村办了婚宴。
因小孩需要上户口,我父亲郭某某找人给许某办理的补录户口,随后就把许某的户口迁移到我的户口本上了。
具体怎么办理的,我父亲没有说过。
17、证人郭某3,又名(郭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07年的一天,我到我哥郭某1开的加油站,碰到西某某村会计文某某,我和文某某是远房亲戚,我就跟文某某说了给我女婿许某办户口的事情,文某某跟我说,你不用管了,我给你办。
文某某具体是怎么找某某派出所办的户口我不知道,没过多久许某的户口就转到某某派出所了,许某在某某派出所办理的身份证。
随后文某某就把许某的户口本给我了。
我不认识郭某。
18、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及本人所写检查,主要内容:2007年3月份左右,某某镇西某某村会计文某某找到我,说村里有一个年轻人长年在外务工,无户口,让我把其户口登记上。
后来,文某某和在某加油站的郭某1还一起找过我,文某某还出具了村委会证明。
因为我和文某某关系不错,出于对他的信任,我没有按照正常程序入村调查,也没有给所长汇报就在电脑上的人口管理系统上为其补录了户口。
我为“许某”办理补录手续时,不知道其是网上追逃人员,也没有见过本人,办理好补录手续后,我把资料交给了在某某开加油站的郭某1。
补录完不到一小时,郭某1拿着某某派出所开具的准迁证到我这,我直接就把许某户籍转到了某某派出所。
(二)公诉机关就量刑事实提交的证据有:
某某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被调查人郭某到案情况说明》,主要内容:郭某涉嫌滥用职权一案由湖北省十堰市公安机关于2018年1月17日移送至某某县公安局,郭某并未主动到案。
监委会开展调查工作后,通知县公安局派人将郭某带至某某县纪委监委办案场所接受调查。
在调查中,被调查人郭某尚能如实交代本人涉嫌犯罪事实,无主动检举揭发同案或者其他人员涉嫌犯罪线索。
公诉机关就案件事实部分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郭某在担任某某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协警期间,滥用职权,不依程序办理户籍补录手续,为抢劫犯罪嫌疑人史某补录身份户籍的事实,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就量刑部分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实被告人到案经过,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某某县公安局担任协警期间,被委派从事户籍管理工作,属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
其在从事公务行为中,违反户口管理规定和程序,超越职权,未经所领导及局户政科审批,私自为网上追逃犯“史某”办理了虚假户籍,致使犯罪嫌疑人改变身份继续潜逃,并在之后多次犯罪,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和恶劣的社会影响。
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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