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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王某某因滥用职权罪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不按或违反法律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侵吞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遭受重大财产损失等行为。
犯滥用职权罪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徇私舞弊犯滥用职权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扬州市广陵区某某街道某某村党总支副书记、某某村村委会主任,住扬州市。
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扬州市广陵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同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2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三湾地区综合整治工程国有土地上部分房屋实施征收,房屋征收部门为扬州市广陵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征收实施部门为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和扬州市广陵区汤汪乡人民政府,为此成立了房屋征收拆迁工作组织网络。
某某村新庄组在上述房屋征收范围内,被告人王某某时任扬州市广陵区某某街道某某村党总支副书记、某某村村委会主任,亦系房屋征收拆迁工作现场副总指挥,负责某某村被拆迁群众动员、汇总上报被拆迁户的具体情况、矛盾调处等拆迁事宜。
新庄组谢某户提出该户有两子,应按分户计算拆迁补偿款的要求,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该户并不符合分户条件,仍出具了关于谢某户符合分户条件的《三湾综合整治工程(新庄组)分户情况公示》,公示后有群众明确提出异议,某某村两委先后两次召开会议讨论此事,并派人调查了该户的相关情况,会议确定由被告人王某某将调查结果上报指挥部,被告人王某某仍违反工作职责,始终未将真实情况和调查结果向指挥部汇报,导致对谢某户违规按分户标准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并发放了拆迁补偿款,致国家征收拆迁资金损失1670652.57元。
扬州市广陵区监察委员会立案后,被告人王某某接电话通知即主动到案,如实上述事实,并主动缴纳400000元用于挽回国家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谷某、孔某、金某、朱某甲、王某甲、郭某、朱某乙、石某、倪某、方某、许某、梅某、夏某、王某乙、赵某、薛某、张某、谈某甲、谈某乙、谢某的证言笔录,某某村常住人口登记册,户籍迁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信息证明,士兵退役安置材料及劳动合同书,会议记录,拆迁项目申请表,《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政府关于三湾地区综合整治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拆迁工作组织网络图,征收拆迁工作会议纪要,房屋征收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公告,扣押财物、文件清单,会议记录,《三湾综合整治工程(新庄组)分户情况公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及相关的土地证、会办表、示意图、评估表、补偿费用领据,扬州市广陵区拆迁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说明,扬州市广陵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差价测算函,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个人简历、某某村选举结果报告单及扬州市广陵区某某街道工作委员会出具的批复,被告人王某某以往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系某某村党总支副书记、某某村村委会主任以及征收拆迁工作现场副总指挥,在受委托行使职权、从事公务、协助政府征地拆迁的过程中,擅自、随意做出违规决定,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工作职责,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且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案发后其主动缴纳400000元用于挽回国家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
综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可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缴纳的400000元(现扣押于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迎红
人民陪审员王坚
人民陪审员江敏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袁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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