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于某,中共党员,原山东省乳山市海阳所镇政府经济委员会出纳会计兼村镇规划建设办公室科员(合同制聘用)。
因涉嫌犯
滥用职权罪、
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
取保候审。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滥用职权罪、买卖国家公文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晓玲、钟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在担任乳山市海阳所镇政府村镇规划建设办公室科员期间,于2011年7月,利用协助房管局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职务便利,通过向制假者提供乳山市城乡规划管理局的公文及印章原件的照片,后又购买所伪造的该局规划证明,为不符合条件的赵某乙、赵某甲、马某乙、马某甲4人办理房产证,引发群众5次到乳山市人民政府上访,造成恶劣影响;于2009年6月至同年11月,在明知房屋产权人为丁某某、卢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系伪造的情况下,仍然使其顺利通过审查,为2名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严重扰乱了国家农村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管理秩序,造成恶劣影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明知是伪造的国家机关公文而购买,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二百八十条 之一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在担任乳山市海阳所镇政府村镇规划建设办公室科员期间,于2011年7月,利用协助房管局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职务便利,通过向制假者提供乳山市城乡规划管理局的公文及印章原件的照片,后又购买所伪造的该局规划证明,为不符合条件的赵某乙、赵某甲、马某乙、马某甲4人办理房产证,引发群众5次到乳山市人民政府上访,造成恶劣影响;于2009年6月至同年11月,在明知房屋产权人为丁某、卢某、赵某丙、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系伪造的情况下,仍然使其顺利通过审查,为2名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严重扰乱了国家农村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管理秩序,造成恶劣影响。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证人林某、马某甲、赵某甲、赵某乙、马某乙的证言,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书证材料、鉴定文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明知是伪造的国家机关公文而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于某身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于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于某的犯罪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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