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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代表:将“非国有企业”列为单位受贿罪主体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4-02-19
 “我非常赞同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下称草案)加大对单位行贿行为打击力度,但是,现在对一般单位的受贿罪,法律还没有规定。”列席本次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陈舒表示,刑法三百八十七条“单位受贿罪”主体仅限于国有企业,而对民营企业、集体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受贿行为没有规范。
   “据我们调查,现在,一些大的零售商现在在商业行为中,单位受贿非常严重。”陈舒表示,一些下游供应商,为了进入大卖场,除了正常依据合同缴费之外,还要被迫缴各种费用达42项之多。
  陈舒举例说,广东某供应商曾为了有一个好的展位,给了零售商76万元。当地工商部门发现后,根据商务部、工商总局等五部门2006年颁布的《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将76万元没收,对零售商处最高罚款3万元,“而这3万元,零售商还是要找供应商来承担。”
  “这种单位受贿行为,对广大的中小供应商而言,是非常苛刻地盘剥,法律却一点办法都没有。”陈舒说:“建议修改刑法时,将单位受贿罪主体扩展到所有单位。”
   记者了解到,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仅针对非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个人受贿作出规范,对非国有公司、企业的单位犯罪没有规定。草案此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中增加了一款作为第二款:“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新闻来源: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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