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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石虎犯受贿罪一案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4-03-24
 文号:(2008)临刑初字第67号
(文章来源:110判裁案例网)
 
 
   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虎,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澧县,汉族,大专文化,国家公务员,2002年1月至2008年5月任临澧县审计局副局长,住临澧县安福镇龙泉山庄。因本案于2008年5月12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2008年9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0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虎犯受贿罪,于2008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家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才、邓泽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金湘君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润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其间,公诉机关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6月至2006年10月,被告人石虎在担任临澧县审计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分管固定资产投资审计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6次非法收受秦先榜、李顺林、卜忠义、陈栋元送的现金共计28 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石虎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询问时即如实供述了自己受贿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石虎退缴了个人全部违法所得。公诉机关向本院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临澧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临政办函[2005]26、[2006]22号通知,临澧县审计局审计通知书、审计报告、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中共临澧县委组织部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侦查人员出具的办案说明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常口信息,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石虎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但有自首情节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至2007年6月,被告人石虎在担任临澧县审计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分管固定资产投资审计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6次非法收受秦先榜、李顺林、卜忠义、陈栋元送的现金共计28 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石虎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收受贿赂的全部事实。案发后,石虎退缴了个人全部违法所得。其具体作案事实如下:
    (一)收受秦先榜现金4000元。
    2005年7月,临澧县审计局对临澧县第一中学新建工程进行审计。同年12月某天,临澧县金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秦先榜为感谢石虎对其承建的临澧县第一中学水电安装工程审计时的关照,在临澧县城关二校附近秦的车上,送给石虎现金2000元。2006年上半年某天,秦先榜为感谢石虎对其承建的临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电安装工程审计时的关照,在临澧县安福镇滨河路一餐馆内,送给石虎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秦先榜证言证明,秦先榜对自己承建的临澧县第一中学水电安装工程、临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电安装工程的审计结果比较满意,为感谢石虎在审计过程中的关照,先后在临澧县城关二校附近秦的车上、临澧县安福镇滨河路一餐馆内分别送给石虎现金2000元;
    2、临澧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临政办函[2005]26号通知,临澧县审计局临审投通[2005]68号审计通知书、临审投报[2006]58号审计报告,临澧县第一中学水电安装工程竣工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证明临澧县审计局于2005年7月12日至2006年12月6日对临澧县第一中学新建工程进行了审计,被告人石虎任分管领导,秦先榜同意了审计结果;临澧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临政办函[2006]22号通知、临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电安装工程竣工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证明临澧县审计局对该工程进行了审计,秦先榜同意了审计结果;
    3、被告人石虎供述,自己在分管投资审计期间,于2005年12月左右、2006年上半年二次收受秦先榜现金共计4000元。其关于秦先榜给自己送现金的地点和目的的供述与证人秦先榜的证言一致。
    (二)收受李顺林现金15000元。
    2005年底至2006年10月,临澧县审计局对临澧县第一中学和临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工程进行审计期间,湖南省津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李顺林为使自己承建的工程能加快审计进度和审计时少减造价金额,多次请求分管此项审计业务的被告人石虎给予关照,并于2005年年底或2006年年初某天,在石虎的办公室送给石现金5000元。2006年10月某天,李顺林在临澧县安福镇“金海湾洗浴休闲广场”送给石虎现金10 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李顺林证言证明,李顺林于2003年下半年承包了临澧县第一中学东二、东三教学楼工程,于2004年年底承包了临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公楼改造装修工程。2005年7月,临澧县审计局由石虎带队对李承包的一中工程进行审计,审计进行了几个月没有结果。同年10月,李顺林到石虎的办公室请求石对其工程审计给予关照,要求加快审计进度并少审减一点金额。2005年年底2006年年初,李顺林在石虎的办公室送给石现金5000元,并要求石在审计时给予关照。2006年10月,一中工程审计尚未结束,石虎、明新国等人对李承包的信用合作联社工程已审计了几个月,李顺林在“金海湾洗浴休闲广场”请求石虎对其承包的一中工程和信用合作联社工程给予关照,并送给石虎现金10 000元;
    2、临澧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临政办函[2005]26号通知,临澧县审计局临审投通[2005]68号审计通知书、临审投报[2006]58号审计报告,临澧县第一中学东二、三栋教学楼工程竣工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证明临澧县审计局于2005年7月12日至2006年12月6日对临澧县第一中学新建工程进行了审计,被告人石虎任分管领导,李顺林同意了东二、三栋教学楼工程的审计结果;临澧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临政办函[2006]22号通知,临澧县审计局临审投报[2007]02、03号审计报告,临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公楼改造装修工程竣工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证明了临澧县审计局于2006年7月8日至2007年1月25日对该工程进行了审计,被告人石虎任分管领导,李顺林同意了审计结果;
    3、被告人石虎供述,李顺林曾到石虎的办公室对其提出加快审计进度并少审减一点金额的要求,还曾二次送给其现金共计15 000元,其在没有违反原则的情况下关照过李。
    (三)收受卜忠义现金5000元。
    2005年底,临澧县金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卜忠义找到石虎,请求石在对自己承建的临澧县第一中学道路硬化和操场主席台基建工程审计时给予关照,并于2005年年底或2006年年初某天上午,在临澧县安福镇西排沟卜的车上送给石虎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卜忠义证言证明,卜忠义先后承包了临澧县第一中学教师公寓楼四周、体育场旁的道路硬化工程和体育场主席台工程,工程完工后由石虎负责审计。2005年底,卜忠义到石虎办公室要石给其帮忙,并希望加快审计进度,石答复尽量满足卜的要求。2005年底2006年初某天上午,卜驾车至西排沟找到石虎并将其喊上车,送给石虎现金5000元,并请石虎在审计过工程中尽量帮点忙;
    2、临澧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临政办函[2005]26号通知,临澧县审计局临审投通[2005]68号审计通知书、临审投报[2006]58号审计报告,临澧县第一中学主席台及配套工程竣工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证明了临澧县审计局于2005年7月12日至2006年12月6日对临澧县第一中学新建工程进行了审计,被告人石虎任分管领导,卜忠义同意了临澧县第一中学主席台及配套工程的审计结果;
    3、被告人石虎供述,卜忠义曾到其办公室请求其帮忙及给其送过现金5000元,其供述卜忠义送钱的时间、地点、目的与证人卜忠义的证言一致,并供述了其没有违反原则关照过卜。
   (四)收受陈栋元现金4000元。
    2007年5月,临澧县审计局对临澧县第二中学男生宿舍楼改造工程进行审计,临澧县兴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陈栋元为使自己承建的该工程在审计时得到被告人石虎的关照,于2007年上半年某天,在临澧县金牛岗检测站旁一餐馆前陈的车上,送给石虎现金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陈栋元证言证明,2007年上半年,陈栋元承建的临澧县第二中学男生宿舍楼改造工程开始接受审计,审计由石虎主管。一天,陈栋元请石虎等人在检测站旁边某餐馆吃饭前,将石单独喊到自己车上,请求石对该工程审计给予关照,并送给石现金4000元,石在审计该工程时没有为难他;
    2、临澧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临政办函[2006]22号通知、临澧县审计局临审投报[2007]04号审计报告、临澧县第二中学男生宿舍楼改造工程竣工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证明临澧县审计局于2007年5月12日至2007年6月13日对临澧县第二中学男生宿舍楼改造工程进行了审计,被告人石虎任分管领导,陈栋元同意了该工程的审计结果;
    3、被告人石虎供述,其在主管临澧县第二中学男生宿舍楼改造工程审计期间,在临澧县金牛岗检测站附近陈栋元的车上收受过陈的现金4000元,并知道陈栋元送钱是为了请求自己在对该工程审计时给予关照。
    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综合证据如下:
    1、常口信息、中共临澧县委组织部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证明了被告人石虎的身份情况及任职情况;
    2、侦查人员出具的办案说明材料证明了被告人石虎的归案情节;
    3、临澧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说明材料,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了被告人石虎退缴违法所得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虎犯罪较轻,在被立案侦查前接受检察机关调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案发后退缴了个人全部违法所得,悔罪态度较好,可以免除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虎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石虎退缴的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八千元,由临澧县人民检察院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 家 政
                                                  审 判 员    黄 明 才
                                                  审 判 员    邓 泽 位
                                                   二○○八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金 湘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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