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8月22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扶绥县。
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5年9月9日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
取保候审,2016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一案,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宗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9月6日晚,被告人刘某某接到桂A×××××车主苏某的通知,要求刘某某于次日跟黄建林(在逃)前往宁明县装货,具体听从黄建林安排,刘某某便答应苏某前往装货,苏某即给了刘某某1000元人民币作为路上开支。
9月7日上午,黄建林与刘某某分别驾驶各自货车从东门镇出发前往宁明县那梨村装货。
当天晚上,经中越边境我国1306号界碑旁一私开的泥路通道进入越南境内的货场等待装货。
9月8日凌晨3、4点许,刘某某装好冻品后,经现场越南工人的指挥原路返回中国境内。
在看路人的指挥下,刘某某驾驶桂A×××××货车经公安、上思等地欲将货物运往南宁。
9月9日中午12时许,刘某某在南宁坛洛高速公路出口附近被东兴海关缉私民警查获,刘某某被当场抓获,其无法提供任何有关查获冻品的合法证明,经称量、鉴定,查获的冻品净重7.23吨,属我国禁止入境货物。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禁止进口的货物走私进入中国境内,其行为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6日晚,被告人刘某某接到桂A×××××车主苏某的通知,要求刘某某于次日驾驶桂A×××××货车跟随黄建林(在逃)前往宁明县装货,具体听从黄建林安排,刘某某答应后,苏某即给了刘某某1000元人民币作为路上开支。
9月7日上午,黄建林与刘某某分别驾驶各自货车一同从东门镇出发前往宁明县那梨村装货。
当天晚上,经中越边境我国1306号界碑旁一私开的泥路进入越南境内的货场等待装货。
9月8日凌晨3、4时许,刘某某装好冻品后返回中国境内。
经公安、上思等地欲将货物运往南宁。
9月9日中午12时许,刘某某在南宁坛洛高速公路出口附近被东兴海关缉私民警查获,刘某某无法提供任何有关查获冻品的合法证明,经称量、鉴定,查获的冻品净重7.23吨,属我国禁止入境货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查扣的冻品的部分样本照片及运输冻品的桂A×××××货车照片,证实本案查扣的冻品为火鸡翅,以及运输工具为桂A×××××大货车的情况。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东兴海关缉私分局缉私民警在广西南宁市坛洛高速路口抓获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境口货物、物品罪的被告人刘某某,并于当天立案侦查。
3、搜查扣押手续及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9月9日19时,侦查人员依法对刘某某人身及其驾驶的桂A×××××大货车进行合法搜查,并扣押了桂A×××××货车以及车上所载冻品,OPPO手机一部。
之后,将桂A×××××货车退还车主苏某。
4、清点过磅记录、地磅过磅单,证实桂A×××××车上所装载的冻品重量为7.23吨。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其为中国籍公民,犯罪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二)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经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民警现场勘查,被告人刘某某走私冻品入境是通过修建的非设关地的通道。
被告人刘某某对该通道进行了指认。
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辨认出与其一同前往装货的“小林”为黄建林(在逃),辨认出“阿叔”为苏某,系桂A×××××的车主。
(三)证人证言
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6日晚上,“阿林”介绍拉运货物的信息给其,并约定报酬约4000元,其随即通知刘某某于次日随黄建林前往宁明拉货,具体事项听从黄建林安排,并支出1000元给刘某某作为路上开支。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5年9月6日晚,其接到桂A×××××车主苏某的通知,于2015年9月7日跟随黄建林前往宁明拉货,苏某给了其1000元作为路上的开支。
9月7日上午,黄建林联系其从东门镇出发前往宁明,于当天下午6时许到达宁明县垌棉乡那梨村。
之后,黄建林要求其跟随他经过中越边境中国1306号界碑旁私开的泥路进入越南。
9月8日凌晨3、4点,其驾驶已装载好冻货的桂A×××××货车在越南工人的指挥下原路返回中国,经公安、上思等地将货物运往苏圩,于9月9日中午12时许在坛洛高速收费站出口被海关缉私民警抓获。
(五)鉴定意见
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关于商请对“2015.9.9刘某某走私冻品案”在扣冻火鸡翅进行检疫的函、关于刘某某走私冻品案在扣冻火鸡翅检疫结果的复函,证实2015年9月9日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查扣刘某某涉嫌走私入境的货物为冻火鸡翅,外包装上印有产地为美国等字样,排列整齐,未见有腐烂或肿胀,该批冻火鸡翅涉嫌从越南疫区入境,属于我国禁止进境货物。
该结果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我国禁止进口的境外疫区动物产品走私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考虑到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扣押在案的OPPO手机一部,系被告人刘某某用于犯罪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扣押在案的冻火鸡翅7.23吨,由东兴海关缉私分局依法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OPPO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三、扣押在案的冻火鸡翅7.23吨,由东兴海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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